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梓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B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47线从梓潼县往江油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47线2480KM+500M路口处时(限速20km/h),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转弯至梓潼县金龙镇方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的川BC4****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川B4****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介于54km/h-56km/h之间”;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5月8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事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家属谅解、初犯等酌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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