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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广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皖P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长兴县杨小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行驶至长兴县杨小线洪桥镇新源机械厂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赵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警情详情记录、归案经过、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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