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代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代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与姜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辩称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到济南上大学,上学后就不应当产生护理费,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27日从烟台山医院出院,于2018年9月份因学校原因致使原告不得去学校报到,因原告刚做完手术根本无法下地也无法照顾自己,原告的母亲及其哥哥一起陪伴原告共同到济南护理原告,实际的护理时间远多于鉴定机构鉴定的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上学后就不需要护理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证据支持及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根据代某某与姜某某驾驶车辆的性质、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中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鲁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对该证明的观点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县级以下乡镇级别的驻地居住生活从事个体。原告以以上事实主张赔偿按城镇标准,显然欠妥,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残程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并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有购买发票证实,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言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言亮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光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对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刘言亮所有的鲁Y×××××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刘言亮承担赔偿责任(刘言亮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陈光华为退休职工,现居住在农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对事故中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齐高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柳永胜承担30%的事故责任,郝某某无责任。齐高某驾驶的鲁K×××××车在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按齐高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如郝某某的损失仍有未赔付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齐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柳永胜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郝某某的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经鉴定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述异议向法庭补充提交“情况说明”,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否约定拒赔及拒赔的具体条件仅能约束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和被告邵某某,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称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所驾车辆无号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情况无法查清,结合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的证明材料,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9664.6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7月15日、2016年12月1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19674.80元,原告仅主张19664.60元,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称在绿灯信号下通过,供述不一致,交通监控设施未显示当事人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无法查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被告作为机动车方,负有较高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过路口也应注意安全,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14695.1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9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涉案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本院认为,由涉案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不应对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景艳梅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景艳梅、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景艳梅、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景艳梅、王某某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A7N8**小型客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某某要求景艳梅、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90.8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鲁A988**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浙商保险章丘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9071.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赵某某具有所驾驶车辆的驾驶资质,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赵贵兰虽然系夫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贵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杜某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金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被告武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侵权人被告武某所在单位即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米金某要求被告武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米金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247.4元,其中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720元,余款6527.4元由原告米金某自行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谢某某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蘧广庆虽系登记车主,但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故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谢某某赔偿原告。原告李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李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76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韩延栋、李元军、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延栋、李元军、张某某受伤,赵玉清房屋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延栋、李元军、张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蒋丽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蒋丽学主张车辆系其陪嫁,但其与吴某某早已分居,分居后车辆在吴某某控制之下,蒋丽学并非车辆控制人,车辆保险也是吴某某购买,并主张事故发生系吴某某所为,与其无关,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2016年7月,蒋丽学并未起诉离婚,其与吴某某是否处于分居状态,本院无法查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张某某承担50%,王某某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4.9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706.8元;救援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68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长建未按照操作规范实行右侧通行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乘张萌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于长建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萌无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长建与原告张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于长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 目,由被告于长建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与被告陶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相应事项的鉴定意见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分析,本院认为,以原告刘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陶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其他部分,被告陶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鉴定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均愿意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裴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与原告裴某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主张医疗费1349.1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裴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和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1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王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和被告王某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文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鲁AT609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发包人,被告王某文系该车的承包人。因此,对被告王某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其为此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花费医疗费43795.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注意观察且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被告陈某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变更车道与相邻车道刘家坤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国庆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周国庆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 目,由被告周国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176.7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辩称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医疗费虽然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但是均发生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长山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石长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长山辩称其与原告孟某某的车辆没有接触,原告孟某某系单方事故,应由原告孟某某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两车接触,但原告孟某某的受伤系因被告石长山未依法实行右侧通行且逆向朝原告孟某某驶来时,原告孟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撞到马路牙石上所致,被告石长山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孟某某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石长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石长山辩称原告孟某某受伤系单方事故且应由原告孟某某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长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石长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刘某某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马兆国承担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桑某某作为事故的肇事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桑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桑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对其损失与被告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对其损失与被告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桑某某与原告董某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应承担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6月20日5时35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济(槐)公交认字(2015)第108829201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认可被告冯某某系其雇佣司机,且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自愿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应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主张医疗费2131.3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于2014年10月29日到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所花费的费用和于2014年11月26日购买的膏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于鉴定报告出具前所花费的正规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吴某某自行支付的费用,不包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费用;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一直在门诊进行治疗,除了被告刘某某为其支付的治疗费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及本次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就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医院及交通事故方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方提到的骨髓炎治愈的情况在济南骨矫形医院住院病历中未有记载,而出院情况中记载的内容有炎症已基本控制,出院诊断中有右侧胫腓骨骨髓炎,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伤口卫生、避免感染,禁止右下肢负重,至于对医院及交通事故方的参与度的鉴定,原告有决定是否申请的权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在(2005)槐民初字第2843号案件中申请重新鉴定不是对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骨髓炎的分析结论不服,而是申请了对护理人数及时间鉴定,鉴定书中并未做出该项结论,鉴于此原告才申请了重新鉴定;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分析说明中只是对原告重要的伤情做出了陈述,其没有陈述的伤情并非不存在,原告伤情实际有很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平阴骨科医院,又于当日办理出院,并在当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不应重复计算住院天数,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计算为79天。2、关于平阴县孝直新瑞汽车配件维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两份、郑传涛汽车维修工证件复印件。原告通过上述证据欲证实护理人员郑传涛及王春梅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与原告身份关系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户籍性质无证据证明。无护理人王春梅、郑传涛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两护理人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即护理人王春梅,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单位证明的护理人工资较高,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苏某某、王荣和同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应按照本地护工的日平均工资90元进行计算。3、关于济南欧迈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医疗费58047.94元,扣除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48047.9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应当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居住于蓬莱市南王街道姜家沟村,户籍性质为农民,其在蓬莱市南王东华汽车修理部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200元,误工费以此计算150天为16000.5元,提交东华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松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某某将营运车辆借与没有从业资格的被告袁松松,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周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鲁AT2934号轿车车主,且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袁某某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原告周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袁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南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韩南南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鲁A151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南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李某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原告宋新员打卡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后,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安全将原告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宋新员在乘车过程中被打架乘客撞伤,造成左锁骨骨折,非因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济南公交总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情况”可以证实涉案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龚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原告龚某某已自认其支付的医疗费14285.68元已全部报销,故其未造成该项损失,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428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龚某某共住院5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故对原告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A389JJ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东平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欲以证实其在城镇租房居住和以打工为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东平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来东平洛与其儿子一起居住,与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7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1700元。(17天*100元=17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确定原告系煤矿工人,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护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误工期限为17天,故误工费应为1584.06元。(93.18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车混合的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行人,未减速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苏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身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黄某某的责任。综合衡量事故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苏某某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鲁AT6229号牌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共住院149天,花费医疗费139664.64元,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剩余部分1296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具有公信力,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诉讼中也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依法应当采纳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意见。2、关于是否采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问题。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下发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当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技术室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异议期内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专门就异议作了相关答复。人保济宁分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在鉴定机构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下,依法应当采纳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3、原告井某某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井某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某某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王慧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先期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刘某某因后需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系其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在山东省立医院支付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以扣除。各被告虽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复,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明显不合理等情形,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为其自有的拖拉机投保保险的保单、实际从事运输业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庄社区并非位于并于平阴县城规划区之内,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1时40分,被告韩子国驾驶鲁A070PX号小型轿车沿平阴县孝直镇后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海碳素厂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姬长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08.59元。因伤情需要原告于当日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住院费用92934.7元,支付门诊费用2663.4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97906.7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子国系鲁A070P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乘坐段广水驾驶的老年助力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一并予以处理。各被告对于原告段某某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21202.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某某要求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复,且无证据证实上述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等缺陷,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段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对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元。原告段某某未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未丧失劳动能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彬驾驶登记在被告常文河名下的鲁A925Q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孔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某某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辆鲁A925Q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被告赵某彬主张案外人董兴国为肇事车鲁A925Q1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声明其已收到车主支付的垫付款8000元,请求法院在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同时声明对于鉴定费、保全费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垫付款项8000元由相应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577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黄某某承担70%责任、刘某承担30%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鲁J5569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黄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刘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1020.4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被告李栋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某某履行职务造成他人伤害,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栋先期垫付的55000元,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1713.89元,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胡存福驾驶鲁J66780客车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胡存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胡存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车主泰安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存福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收取的被告胡存福的先期赔偿款19400元,应自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胡存福可自行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城镇退休职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明确表示将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在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均未到庭说明二者的关系情况,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甲进行赔偿。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济南平阴天宫铸造有限公司、平阴县孝直镇大天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提供了银行卡及银行卡的明细,证实原告在济南平阴天宫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明显的人身伤害,例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时效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一年。但是在一年内未治疗终结或者一年内为能定残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即在治疗终止或定残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至2016年6月26日,并于2017年4月15日定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住院仍需20日。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一无责任。被告刘某应对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被告郭瑞雪将车辆交给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郭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为便利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扣除被告郭某某应当给付的赔偿款后,对其先期支付的90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对原告在平阴县中医医院支出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所依据的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鲁J8W39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J8W3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供销社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供销社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共计支付医疗费84962.25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010元、鉴定复印费33元,合计3043元,被告赵某垫付的款项5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鉴定复印费3043元,剩余款项1957元(5000-3043)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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