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汝林
张凤军(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
王瑞玲(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
周国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贺威
原告刘汝林,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庆,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杜炳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威,该单位员工。
原告刘汝林与被告周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玲、被告周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变更车道与相邻车道刘家坤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汝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国庆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周国庆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 目,由被告周国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汝林主张医疗费1176.7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刘汝林提供的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辩称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刘汝林提供的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医疗费虽然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但是均发生于原告刘汝林住院期间,且数额不大,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对于该部分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汝林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已由被告周国庆垫付。经核算原告刘汝林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刘汝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176.7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197天的误工费21670元,并提供《劳务合同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汝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月的工资为3300元,对于其主张按照每月3300元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汝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97天,经核算,原告刘汝林的误工费为21670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护理费11687.4元,二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辩称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刘汝林伤后需要人员护理,其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汝林伤后需护理3个月,住院47天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2周,经核算,原告刘汝林的护理费为11687.4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街道办事处千佛山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宁阳县东疏镇王楼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汝林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在济南务工,根据其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汝林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刘汝林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刘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1000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经审查,原告刘汝林伤后住院期间为47天,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间需要2周,故其按照每天30元计算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汝林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刘汝林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汝林主张交通费2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汝林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800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刘汝林对于该项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刘汝林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汝林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汝林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故原告刘汝林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医疗费117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误工费2167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护理费11687.4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残疾赔偿金56528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交通费8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后续治疗费8000元。
九、被告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鉴定费2500元。
十、驳回原告刘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原告刘汝林负担7元,被告周国庆负担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变更车道与相邻车道刘家坤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汝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国庆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周国庆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 目,由被告周国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汝林主张医疗费1176.7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刘汝林提供的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辩称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刘汝林提供的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医疗费虽然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但是均发生于原告刘汝林住院期间,且数额不大,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对于该部分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汝林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已由被告周国庆垫付。经核算原告刘汝林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刘汝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176.7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197天的误工费21670元,并提供《劳务合同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汝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月的工资为3300元,对于其主张按照每月3300元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汝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97天,经核算,原告刘汝林的误工费为21670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护理费11687.4元,二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辩称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刘汝林伤后需要人员护理,其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汝林伤后需护理3个月,住院47天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2周,经核算,原告刘汝林的护理费为11687.4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街道办事处千佛山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宁阳县东疏镇王楼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汝林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在济南务工,根据其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汝林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刘汝林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刘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1000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经审查,原告刘汝林伤后住院期间为47天,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间需要2周,故其按照每天30元计算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汝林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刘汝林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汝林主张交通费2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汝林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800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刘汝林对于该项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刘汝林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汝林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汝林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故原告刘汝林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医疗费117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误工费2167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护理费11687.4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残疾赔偿金56528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交通费8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后续治疗费8000元。
九、被告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鉴定费2500元。
十、驳回原告刘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原告刘汝林负担7元,被告周国庆负担2391元。
审判长:刘扬军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姜丽丽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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