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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生与李某某、西安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法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法损失。被告瑞旅公司虽和被告李某某是承包经营关系,但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被告阳某财险是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0481.2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付10447.10元);2.医用辅助器具费10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营养费9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但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当地实际酌定为12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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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平凉市华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属实。由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原告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华某公司辩解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适用的标准予以赔付,同时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赔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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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天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张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陕CD9306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梁天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事发后当事人均有报警条件而未报警,且被告刘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天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本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天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分别为3382.51元、139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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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杨某某与马有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有财驾驶车辆遇紧急情况对路面观察不清,造成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有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灵某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灵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保险灵某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灵某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有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2人护理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实确需2人护理,故应认定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又支出过高,但考虑到其受伤治疗及做法医鉴定的实际情况,除去被告马有财支付部分交通费用外,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马某某、杨某某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其以家庭种植为生活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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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魁与杨某某、钱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在清扫完单位厂区积雪返回办公室的途中,原告与被告钱某某、马春梅、吴琳、邢晶晶用积雪玩耍并相互灌雪,在灌雪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钱某某、马春梅、吴琳、邢晶晶一起摔倒造成原告右脚受伤。被告钱某某、马春梅、吴琳、邢晶晶在与原告玩耍过程中主观上并非故意,但客观上造成原告右脚受伤是事实存在的,被告钱某某、马春梅、吴琳、邢晶晶四人应当预见在玩耍过程中因其人数较多有可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并未预见,并且有证人及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钱某某、马春梅、吴琳、邢晶晶有关,故对原告的伤情被告钱某某、马春梅、吴琳、邢晶晶应承担主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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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天某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驾驶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泾源县荣盛路邮政局门口公交站点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牛天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按照全部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白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用品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次数及地点酌情确定为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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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且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参照《关于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票据计算,医疗费确定为18456.32元,交通费确定为344.00元,鉴定费为600.00元;误工费按其受伤期间单位扣发的绩效工资计算,确定为5810.44元,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2014年宁夏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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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底文科、底全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受伤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原件及公安笔录,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时间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在时间结点上也相互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的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第00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700元,是原告受伤后因伤情鉴定所花费的合理支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残疾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镇派出所询问原告及被告底文科及其兄弟底继广、父亲底全升、母亲马闪朵笔录,经审查,对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各自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底全升系邻居,2016年7月7日,被告底文升以原告马某某用手机控制其MP3不让其听音乐为由辱骂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遂持刀到被告底全升家中与其理论并撕打在一起。被告底全升妻子见状叫来被告底文科、底继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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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娟、马某某与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及摩托车乘员高海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伍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伍某某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伍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伍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伍某某的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代理人的部分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伍某某的代理人辩解原告高海娟的补牙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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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宁与兰某某、江海洋、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电建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电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核实,且被告电建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经本院核实后可作为定案证据,故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被告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药房购药清单2份,该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故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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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家与张某某、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受雇于温某某驾驶该车拉运水泥,温某某为×××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雇主温某某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医疗费为88187.48元,误工费45452.8元(107.2元/天×424天),护理费3323.2元(107.2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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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淑霞与中国旅行社总社(宁夏)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王方方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旅行合同、旅行意外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经营者的法定义务。隆某旅游公司在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原告选择合同之诉,隆某旅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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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岳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被告岳某某车上乘坐人杨调子、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岳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宜。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4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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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调子与岳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被告岳某某车上乘坐人杨调子、李爱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调子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岳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原告及被告岳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2851.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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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孟某与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上路行驶,且在与被告史军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被告史军在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于某某作为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于由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史军作为甘L81943号“铃木”牌小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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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彩霞、马某与计恒、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计恒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型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县城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由东向西正在穿越道路的行人雒彩霞、马某甲发生碰撞,致雒彩霞、马某甲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经公交认字[2017]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计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雒彩霞、马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脑干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头皮血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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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四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不悖,对签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自觉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的诉讼双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原告针对被告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是基于第三者陈红因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原告垫付医疗费而产生的损失结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相应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人,其权利的主张必然受到第三者治疗情况的控制。本案的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但第三者的伤情持续治疗至2012年,其向原告提出赔偿主张及最终获得原告赔付的时间是2014年3月。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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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合曼某某与刘明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463.4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27元(51天×177元),护理费3717元(21天×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1天×120元),残疾赔偿金20366元(10183.18×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鉴定费1300元,本院就伤残鉴定酌情支持6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0743.4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和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3.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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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潘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任某某与潘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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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妥米乃与被告马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合理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继续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新B3N649号长安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继续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期为36天、误工期为64天。故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此进行计算。关于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符合鉴定时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治疗出院后,在2016年12月5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该所于2016年12月9日才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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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周某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某某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闫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6633.2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治疗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其中包含被告周某某垫付的4221元);2、误工费11310.7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5871元及结合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骨折等病情实际酌情以90天计算);3、护理费3183.1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307元及住院天数32天以一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2天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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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刘某某自2013年2月13日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休养至2014年2月19日第二次住院至同年2月28日出院,依医嘱休养一月,共计410天,原审法院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年人均工资,其中建筑业336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计算每日误工费93.6元有误,误工费应为33696元÷365天=92.3元/天,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某虽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按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赔偿的调解意见,但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达成调解,调解是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不强迫双方必须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承认或让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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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先席、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先席、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先席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甘LN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核算如下: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票据等��准,确定14050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省每天40元,以治疗期限89天为准,确定3560元;3、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本案中原告的病历和出院医嘱中均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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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赫某某、赫某某、闫建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赫某某尚不满16周岁,其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赫某某未及时报案并自行撤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被告赫某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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