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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月维与周社荣、朱小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闫月维,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常安乡小娄峰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虹,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社荣,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胡洼村地洼社003号居民,现住古交市。
被告:朱小菊,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
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月维与被告周社荣、被告朱小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月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虹,被告周社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月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5772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周社荣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219线小娄峰村路段时,将原告闫月维碰伤。后经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社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月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月维被送至古交矿区总医院急症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周社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周社荣辩称,我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219线小娄峰村路段时,将原告闫月维碰伤。后经古交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朱小菊,车是向朱小菊借的,被告朱小菊不应承担责任,由我负责。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朱小菊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不存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只是急诊观察,没有实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伤残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错误,因2017年1月1日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施行,最高院等部门已公告要求司法鉴定机构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经我公司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未达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我公司不承担,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告闫月维的身份证、被告周社荣的驾驶证、行车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件,古交市矿区总医院急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医疗费票据。被告周社荣提供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原、被告提供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就误工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提供了闫玉根的证明、夏知彬的证明,经审核,证人未到庭,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误工前的实际收入,不予认定。原告就其伤残情况提供了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鉴定机构使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闫月维损伤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经审核,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已联合发布了公告,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日,被告周社荣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219线小娄峰村路段时,将原告闫月维碰伤。后经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社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月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月维被送到古交矿区总医院急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5日出院,此次事故原告开支医疗费2412.2元。被告周社荣垫付医药费4221元。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小菊,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审理中原告对其损伤申请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0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鉴定意见为:闫月维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月维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周社荣驾驶被告朱小菊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月维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社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月维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闫月维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6633.2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治疗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其中包含被告周社荣垫付的4221元);2、误工费11310.7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5871元及结合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骨折等病情实际酌情以90天计算);3、护理费3183.1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307元及住院天数32天以一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2天计算);5、营养费960元(根据诊断建议结合住院天数32天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客观上原告就医需交通消费,酌情考虑),7、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实际开支票据计算)以上费用共计金额27087元。综上,原告闫月维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小菊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小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予支持。被告周社荣垫付了4221元,原告闫月维获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应向被告周社荣退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在合同条款中有约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不应支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急诊治疗不属于住院,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月维医疗费6633.2.元、误工费11310.7元、护理费3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793.8元。(原告闫月维获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向被告周社荣退还已垫支的医疗费4221元。)
二、被告周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养费793.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93.2元。
三、驳回原告闫月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闫月维负担766元,被告周社荣、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平
审判员 孙梦婕
人民陪审员 王锦平

书记员: 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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