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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民与赫永琪、赫文军、闫建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建民,男,汉族,1946年2月14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住本区过店街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系原告李建民之女),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黄西组农民,现居住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民花园11号楼8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永琪,男,回族,2004年6月20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大秦回族乡梁东村四社农民,住该社20号。
法定代理人:赫文军(系被告赫永琪之父),男,回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大秦回族乡梁东村四社农民,住该社20号。
被告:赫文军,男,回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大秦回族乡梁东村四社农民,住该社20号。
被告:闫建平,男,回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宁夏泾源县六盘山镇农林村二组农民,现居住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台8路车终点站正辉公司门口。

原告李建民诉被告赫永琪、赫文军、闫建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周建中、被告赫永琪、赫文军、闫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费49347.05元(含后续治疗费14170元)、护理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贴2300元、营养费920元、伤残赔偿金23124.1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8730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580元,实际请求赔偿71721.2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21时20分许,原告在崆峒区宝塔巷于双拥路十字东口非机动车道行走,赫永琪驾驶闫建平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告附近滑倒,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右肱骨下端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等,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治疗费35177.05元,被告赫文军支付11000元,闫建平支付4580元。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后续医疗费经评定为14170元。赫永琪造成交通事故,没有及时报案,且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侧滑撞倒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赫永琪系未成年人,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监护人赫文军承担赔偿责任;闫建平作为赫永琪舅父和电动车所有人,将电动车交给不满16周岁的外甥驾驶上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赫永琪尚不满16周岁,其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赫永琪未及时报案并自行撤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被告赫永琪驾驶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民未提供其事故发生时其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警队据以作出道路事故证明的依据也是原告之子李王军的陈述,原告李建民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被告赫永琪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李建民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赫永琪在事故发生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赫文军未提供其尽到监护责任的证据,故应当对原告李建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故车辆二轮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李建民据以认定该车辆为被告闫建平的证据为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证明,本院经调查取证,交警队据以作出该事故证明的依据是原告李建民之子李王军的陈述,该陈述中李王军在回答二轮电动车是谁的,现在在哪里时,其回答的内容是“听小男孩(赫永琪)说是他舅舅(闫建平)的,事发后他舅舅叫人从现场弄回去了吧”,该陈述与被告赫永琪、赫文军及闫建平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二轮电动车为被告闫建平所有,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闫建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建平垫付原告的4580元,由被告赫文军赔偿后,退还被告闫建平。
四、原告李建民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关于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的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原告李建民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为34678.0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费,按照原告诉请的107元/天,支持24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支持920元;(4)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40元,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支持1417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23124.15元;(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支持3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建民的医疗费346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461元、后续医疗费14170元、残疾赔偿金23124.15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753.20元,由被告赫文军承担70%即57227.24元(已赔偿11000元,再赔偿46227.24元,原告李建民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应退还被告闫建平垫付的458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李建民承担239元,由被告赫文军承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瑞林

法官助理谢雨欣 书记员高炅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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