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
黄某乙
张某某
温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王某某
原告:黄某甲,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
被告:温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北二环中路。
负责人:李晓雄,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北环路95号。
负责人:柴学斌,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雷大乡新义村堡子组86号。
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张某某、温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8187.48元,误工费47275.2元(107.2元/天×441天),护理费3323.20元(107.2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交通费56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98507.88元。
除被告温某某已经垫付的10万元外,再赔偿98507.8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3时许,张某某受雇于温某某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88KM+160M处,在会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逆向行驶,遇相对方向赵永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永当场死亡,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黄银昊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甲受伤。
黄某甲被送往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0830.30元。
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2016年11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12天,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7357.18元。
黄某甲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
该事故经隆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温某某所有,挂靠在陇西县键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人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
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黄彦强(黄银昊父亲)、赵九林(赵永父亲)112000元。
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黄彦强、赵九林共计881011元,现剩余118989元。
温某某垫付原告10万元。
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的情况属实。
该肇事车辆所有权属温某某,挂靠在陇西键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我受雇于温某某驾驶该车为其拉运水泥。
事故发生后,温某某给原告垫付现金10万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我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我不同意,应当由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温某某,挂靠在陇西县键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6年1月已向黄彦强、赵九林赔偿881011元,现剩余118989元。
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118989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2、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具体情况。
4、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的具体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
本案中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受雇于温某某驾驶该车拉运水泥,温某某为×××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雇主温某某承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医疗费为88187.48元,误工费45452.8元(107.2元/天×424天),护理费3323.2元(107.2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交通费56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96685.48元。
对于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
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8989元。
超出部分为67696.48元,应由雇主温某某予以承担。
因被告温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温某某32303.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万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8989元;
三、由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7696.48元;
四、由原告黄某甲返还被告温某某已支付现金32303.52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
本案中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受雇于温某某驾驶该车拉运水泥,温某某为×××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雇主温某某承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医疗费为88187.48元,误工费45452.8元(107.2元/天×424天),护理费3323.2元(107.2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交通费56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96685.48元。
对于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
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8989元。
超出部分为67696.48元,应由雇主温某某予以承担。
因被告温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温某某32303.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万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8989元;
三、由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7696.48元;
四、由原告黄某甲返还被告温某某已支付现金32303.52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志龙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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