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有全,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底文科,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底全升,男,1949年7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底继广,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马有全与被告底文科、底全升、底继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被告底继广及被告底文科、底全升、底继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354.3元、误工费11530元、护理费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8.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90元、营养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57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底全升系邻居。2016年7月7日下午,被告底全升在其家中用扩音器辱骂我,我气愤不过,到其家中理论,底全升妻子叫来被告底文科、底继广和我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底文科使用刀子向我左臀部戳两刀,右小腿戳四刀。我受伤后在甘肃省平凉市广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近端外侧及左臀部割伤,腓总神经断裂,磕胫束断裂、股二头肌断裂,腓骨长肌及趾长伸肌断裂,经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我为此支付医疗费10354.3元、交通费990元。2016年7月27日,我的伤情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轻伤二级,2016年9月8日,我以刑事附带民事向泾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由于证据不足,于2016年11月撤诉。2017年9月20日,我的伤情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5783.9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底文科辩称,我不承担责任也不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理由如下:一、2016年7月7日下午原告持刀威胁我父亲底全升,我的继母马闪朵告诉我和弟弟底继广,底继广先到场,我后到场。我赶到后,发现原告用刀刺伤底继广的左大腿,我上前一手抓着原告的左手,一手打了原告几拳,底继广双手抓着原告持刀的右手,至于原告腿部及臀部的伤情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情。我报警后民警将原告手中刀子夺走。我没有刺伤原告,因此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二、2016年9月8日原告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我后,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以缺乏罪证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以健康权纠纷起诉,从其证据来看,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且事情发生在2016年7月7日,原告2016年9月30日才起诉已过人身诉讼时效;三、原告2016年9月8日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赔偿请求为15933.02元,而民事诉讼赔偿为65783.9元,事实不清;四、派出所笔录证实民警在勘查现场时,除原告手中有刀子外并未出现第二把刀子,而原告陈述我一手抓住其左手另一只手持刀在其右小腿刺2刀,左大腿刺2刀,但病历及司法鉴定书均记载原告左小腿及左臀部各1处伤口,且系割伤而不是刺伤,况且如果被刺应当有本能反应如谩骂、呼叫等,但原告均无反应,直到民警赶来才发现腿部流血,故其伤情与我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五、原告在诉状及派出所笔录上均未涉及底继广和底全升,这次开庭追加底继广和底全升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底全升、底继广答辩意见同被告底文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广济医院住院病历、肌电图报告单、甘肃省广济医院医疗费发票、泾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有全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受伤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原件及公安笔录,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时间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在时间结点上也相互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的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第00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700元,是原告受伤后因伤情鉴定所花费的合理支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残疾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镇派出所询问原告及被告底文科及其兄弟底继广、父亲底全升、母亲马闪朵笔录,经审查,对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各自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底全升系邻居,2016年7月7日,被告底文升以原告马有全用手机控制其MP3不让其听音乐为由辱骂原告马有全,原告马有全遂持刀到被告底全升家中与其理论并撕打在一起。被告底全升妻子见状叫来被告底文科、底继广,被告底继广到场后见原告与其父亲底文升撕打在一起,上前向原告背部打了几拳并试图夺取原告手中的刀具,在两人争夺的过程中导致被告底继广左大腿受伤。后被告底文科赶到并上前将原告左胳膊拉住,并向原告左臂打了几拳,在被告底文科、底继广将原告控制住后,被告底文升起身又向原告脖子上打了两拳。四人在撕打过程中导致原告马有全右小腿近端外侧及左臀部受伤,后接到报警的泾河源镇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四人分开。原告于当天入住甘肃省平凉市广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近端外侧及左臀部割伤并住院治疗13天。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6]第0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8日,原告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被告底文科,后因缺乏罪证,原告又提不出补充证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10月9日,原告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第0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7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马有全夫妻所抚养的被抚养人有长子马继鹏(1997年3月17日出生),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被告底全升以客观不存在的事由无故辱骂原告引起,继而发生撕扯打架的行为,被告底文科在发现原告和被告底全升相互撕打的行为后,本应予以冷静、理性、合理妥善解决,但三被告却与原告相互发生口角及撕打。虽然三被告均否认原告受伤与其有关,但鉴于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为2016年7月7日19时许,而原告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入院时间为同日22时40分许,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不能排除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加之原告陈述被被告致伤的身体部位与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受伤部位基本吻合,进而能够推定原告与三被告在发生争执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存在。此外,由于本案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由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及过程,双方的行为均有不当之处,均存在过错,考虑到原告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冷静、理性处理争议,依法维权,而是持刀到被告底全升家中与其理论并撕打在一起本身存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三被告40%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三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发生于2016年7月7日,事发后原告经治疗康复后于2016年9月8日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后于2016年11月20日因缺乏罪证,自诉人马有全又提不出补充证据我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10月9日,原告又以健康权纠纷起诉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8日提起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10月9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健康权主张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采纳;第三,关于原告马有全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5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90元,有正式票据的复印件仅有64元,其余为手工收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全部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其花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地点及其治疗的伤情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原告住院日期及出院医嘱中确定的取除石膏固定日期酌情确定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病历中并无加强、补充营养之医嘱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件发生原、被告均具有过错,且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失,故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与本案有关联的鉴定费仅为700元,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宁夏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误工费11530元、护理费6920.4元(60天×115.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9703元(9851.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38.4元(9138.4元/年×20年×10%÷2),对原告马有全主张的上述费用中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底文科、底全升、底继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有全医疗费10353.7元、误工费11530元、护理费6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7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8.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246元的60%即36147元;
二、驳回原告马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马有全承担157元,由被告底文科、底全升、底继广连带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光明
审判员 丁宁
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
书记员: 车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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