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者孟元,男,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法定代理人者苏奎,男,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者孟元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于永杰,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法定代理人于由不,男,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永杰之父。
被告于由不,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被告史军,男,汉族,司机,住甘肃省华亭县。
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
法定代表人韦虎兴,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负责人邹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系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者孟元诉被告于永杰、于由不、史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孟元法定代理人者苏奎、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于永杰、于由不、史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车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于永杰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其父即被告于由不所有的“灵颖”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泾源县兴盛乡下金村四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左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史军驾驶的甘L81943号“铃木”牌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被告于永杰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伤;2、左股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由不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史军垫付医疗费49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于永杰负主要责任、被告史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5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甘L8194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华兴公司,该车辆由被告史军实际使用。被告华兴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永杰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上路行驶,且在与被告史军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被告史军在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于永杰作为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于由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史军作为甘L81943号“铃木”牌小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兴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华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甘L81943号“铃木”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史军按30%,被告于由不按70%各自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由不、史军、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已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其受伤后治疗并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颁布的《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0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276.7元(98.21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甘L81943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者孟元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996.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016.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016.86元的30%即3005.06元,上述款项共计62001.76元(已付1万元);
二、由被告于由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者孟元赔偿医疗费1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011.8元的70%即6308.3元(被告于由不已支付1000元);
三、由被告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者孟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011.8元的30%即2703.5元(被告史军已支付4900元);
四、由原告者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史军返还医疗费2196.5元;
五、驳回原告者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于由不负担464元,由被告史军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宁
书记员:马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