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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琴、张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信托大厦2楼营业厅。
负责人赵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昌文,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代理人叶光育,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兰州中川机场商务室文秘,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贾超,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张丹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琴,女,汉族,1961年5月3日出生,甘肃阳光绿地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电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鼓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50分,被告张丹驾驶车牌号为甘AFT855的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汽车右前轮将同向行走的原告刘宝琴右脚压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丹驾驶车辆沿城关区火车站西路由西向东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宝琴被送往甘肃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第二柘骨骨折、气滞血瘀,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848.28元。出院医嘱:1、再卧床修养1月;2、1月后拄拐适当下地活动;3、3月后逐渐恢复正常;4、门诊定期拍片复查;5、10月后拆除内固定;6、门诊随诊。2014年2月19日原告刘宝琴二次入住甘肃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二柘骨骨折术后、气滞血瘀,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765.63元。出院医嘱:1.保暖、防感冒;2、术后一月门诊复查;3、门诊定期复诊;4、全休1月;5、继续清洁换药至切口拆线;6、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丹支付原告刘宝琴24500元。原告刘宝琴另花费检查治疗费338元。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第620102220130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琴无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刘宝琴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宝琴因车祸致右足部分丧失功能,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宝琴因车祸致胸膜粘连,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宝琴综上所受损伤,委托方也可依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进行计算。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刘宝琴支付。甘AFT855“指南针”小客车系被告张丹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张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致原告刘宝琴受伤,被告张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甘AFT8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看病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9951.91元(12848.28元+6765.63元+338元=19951.91元),扣除被告张丹已支付原告的24500元,还剩余4548.09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剩余部分应从赔付的费用中予以减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只提供了证明,并未提交工资条等,故应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年人均工资,其中建筑业33696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8376元(93.6元/天×4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不能证明系就诊看病支出,参照其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元(4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723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系数×20年即18965元/年×0.11×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女鞋,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鞋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且受损情况不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本院酌情予以考虑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8971.91元【(误工费38376元+护理费1765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1723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的454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琴各项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971.91元;二、驳回原告刘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原告刘宝琴负担200元、被告张丹负担201.5元。以上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8971.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宝琴付清。以上应由被告张丹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丹向原告刘宝琴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刘宝琴自2013年2月13日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休养至2014年2月19日第二次住院至同年2月28日出院,依医嘱休养一月,共计410天,原审法院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年人均工资,其中建筑业336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计算每日误工费93.6元有误,误工费应为33696元÷365天=92.3元/天,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宝琴虽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按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赔偿的调解意见,但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达成调解,调解是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不强迫双方必须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承认或让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刘宝琴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鼓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将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鼓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琴各项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971.91元;”的内容及“以上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8971.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宝琴付清。”的内容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宝琴各项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438.9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刘宝琴负担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新 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 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

书记员:翟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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