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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四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新疆四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

原告新疆四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方实业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荣、被告永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原告以其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的名义为其新A95168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312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3年10月22日至2004年10月21日。原告购买的险种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国家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实行法定保险后,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超过法定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
2004年4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卿建国驾驶涉案新A95168号车,沿乌鲁木齐市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沿人行道横穿公路的陈红碰撞,致陈红左胫骨中下段开放型粉碎性骨折和鼻部、口唇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卿建国与陈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陈红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陈红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合计11862.51元。陈红出院后,为减少开支,应原告建议回家乡做康复治疗。之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理赔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赔付原告赔偿金6203元。
由于第一次的手术效果不佳,陈红于2009年11月至12月5日在甘肃省泾川县人民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2011年3月15日至3月29日,陈红又因左踝关节结核在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和门诊治疗。陈红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3年初,陈红将本案原告及卿建国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三次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3129.35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按50%赔偿陈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共计24367.66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委托新疆霍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3月6日从原告帐户中扣划案款24633.66元(含266元执行费)。
随后,原告持本院判决书、执行扣划款凭证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超过时效为由口头答复不予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发票、执行通知书等书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不悖,对签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自觉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的诉讼双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原告针对被告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是基于第三者陈红因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原告垫付医疗费而产生的损失结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相应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人,其权利的主张必然受到第三者治疗情况的控制。本案的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但第三者的伤情持续治疗至2012年,其向原告提出赔偿主张及最终获得原告赔付的时间是2014年3月。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向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或者免赔率的约定不能对原告的索赔要求产生限制。又因国家关于交强险的设定实施是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的2006年7月1日,原告当时并不存在购买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应当在商业险的相应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实际赔付给第三者的费用,并未超出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1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367.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四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4367.66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4.6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04.5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金麒

书记员: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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