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423民初371号原告:白淑霞,女,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护士,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学(系白淑霞丈夫),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职工,住宁夏隆德县县医院家属楼*单元***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先,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宁夏)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人民街(文广局*楼**号)。负责人:董雪瑞,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方方,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职工,住宁夏隆德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商业广场*********************号。负责人:张向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淑霞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宁夏)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德旅游公司)、王方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学、罗云先,王方方及其和隆德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方方和隆德旅游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2214元(医疗费26611元,误工费21608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第二次鉴定支出检查费和交通费429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方方和隆德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7时41分,白淑霞乘坐王方方驾驶的属于隆德旅游公司的×××号奔驰牌小型��通客车自隆德县由东向西驶往青海至青兰高速1655公里+900米处时,遇前方同车道内毋海霞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白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淑霞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白淑霞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王方方支付医疗费23898元。住院期间由2人专程陪护。2017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误工期12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内固定取除需住院治疗15天,后续医疗费尚需15000元。2017年8月3日,原告与隆德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约定了具体旅游行程和注意事项。同年8月10日,隆德旅游公司代表人崔文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旅游者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旅行意外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注明: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金额为成年人20000元;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亲属慰问探访补偿金额为5000元。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与隆德旅游公司之间有旅行合同关系,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旅游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旅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隆德旅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人身伤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隆德旅游公司、王方方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属实。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隆德旅游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隆德旅游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主张的购买保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承担完后不足的部分隆德旅游公司愿意承担。王方方作为隆德旅游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隆德旅游公司承担。原告系职工,误工费应由其所在单位出具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二人不予支持。营养费按照伤情支付合理费用。交通费按票据支付。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2000元愿意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崔文强于2017年8月11日为原告在内的31人投保了旅行意外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零时至8月11日二十四时。投保的险种是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实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按照医保用药的范围赔偿。根据残疾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残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不相符。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告与隆德旅游公司签订旅行合同,约定了具体旅游行程和注意事项。同年8月10日,隆德旅游公司崔文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游客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旅行意外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7年8月11日17时41分,原告乘坐王方方驾驶的隆德旅游公司的×××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隆德县由东向西驶往青海至青兰高速1655公里+9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毋海霞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号车乘车人白淑霞受伤,两���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顺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毋海霞、×××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王方方支付原告医疗费2389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962元。2017年12月15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除两处)需15000元,需住院治疗15天;三期评定误工期12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4月23日,王方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方方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先后两次作鉴定支付交通费3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旅行合同、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宁夏医科大学、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旅行合同、旅行意外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经营者的法定义务。隆德旅游公司在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原告选择合同之诉,隆德旅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隆德旅游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旅行意外险,且原告身体的伤害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金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方方系隆德旅游公司职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所造成损害后果,应由隆德旅游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宁夏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凭,确认24960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职工,未提交所在单位在其受伤期间扣取工资收入的证明证实,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45天,按1人每天115元计算为5175元,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3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以有效票据为凭,确认304元;6.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凭,确认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75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1000元为宜,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为减少诉累,对此予以支持。前述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464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金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306元,意外伤害医疗金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剩余部分30339元,由隆德旅游公司赔偿,除已付23898元,应再赔偿6441元。重新鉴定费800元,由隆德旅游公司自行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不相符,不予赔偿保险金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淑霞保险金74306元;二、中国旅行社总社(宁夏)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淑霞损失费6441元;三、驳回原告白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136元,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宁夏)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双全审判员赵艳琳人民陪审员张雪峰二○一八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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