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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调子与岳红平、张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423民初242号原告:杨调子,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东,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原告杨调子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红平,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张锟,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果园路**号。负责人:李本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平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调子诉被告岳红平、张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东、杜亮,被告岳红平,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红平、张锟赔偿医疗费22337.81元、误工费11995.36元、护理费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398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2460元、重新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941元、住宿费123.60元,共计129481.7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锟驾驶×××号重型货车沿隆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被告岳红平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岳红平车上乘坐的我及李爱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红平负次要责任,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侧颌骨骨折、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侧髋臼骨骨折,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2337.81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需22460元。另外,被告张锟在我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岳红平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我和被告张锟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585.55元。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张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张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的营运证未审验。因此,我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丧失劳动能力7%计算,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1万元,交通费按照与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锟驾驶×××号重型货车沿隆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被告岳红平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岳红平车上乘坐人杨调子、李爱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红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829.18元。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眶下神经损伤、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额骨骨折伴脑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髋臼骨骨折,检查及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1022.54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在重新鉴定时支付交通费448元,住宿费123.60元。被告张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岳红平垫付医疗费3585.55元,被告张锟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垫付5000元。另查明,被告岳红平车上乘坐人李爱萍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各项损失确定为100525.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西安市保兴饭店住宿费票据。被告岳红平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付款凭证,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字迹模糊,因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被告岳红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被告岳红平车上乘坐人杨调子、李爱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调子无责任,被告张锟负主要责任,被告岳红平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张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红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原告及被告岳红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2851.72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原告第一次做出鉴定的时间,误工天数确定为104天,按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4元计算,即为11995.36元(115.34元×104天);护理费,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为10%,出院后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因此护理天数应按照检查及住院治疗天数确定为26天,按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4元计算,即为2998.84元(115.34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天数26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26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做鉴定及到西安重新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因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致。因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为10%,按照宁夏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计算,确定为54306元(2715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伤,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均确定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确定为123.60元。结合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的伤情出院后无加强营养之必要,住院期间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1575.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按照原告及李爱萍的损失比例,由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125元,剩余48450.52元,由被告张锟赔偿70%即33915.36元,由于其在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岳红平赔偿30%即14535.1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锟赔偿70%,即980元,被告岳红平赔偿30%,即420元。综上,由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赔偿原告97040.36元,除已给付5000元,再赔偿92040.36元。由被告张锟赔偿原告980元,其已垫付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1020元。由被告岳红平赔偿原告14955.16元,除已给付3585.55元,再赔偿11369.61元。被告永安保险平凉支公司提出被告张锟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的营运证未审验,其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锟驾驶的车辆营运证未审验,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营运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后,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的。是核发给经营者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证书,并非驾驶员需要具备的资格,也非车辆所需的行驶证或号牌。故在被保险车辆具备行驶证、号牌,且驾驶员享有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调子各项费用共计97040.36元,除已给付5000元,再赔偿92040.36元;二、由被告岳红平赔偿原告杨调子各项费用共计14955.16元,除已给付3585.55元,再赔偿11369.61元;三、由原告杨调子返还被告张锟垫付的费用1020元;以上费用均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调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被告岳红平负担430.20元,被告张锟负担10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甫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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