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魁,男,汉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小伟,男,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钱春丽,女,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春梅,女,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琳,女,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邢晶晶,女,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宏,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魁与被告杨小伟、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郑魁、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郑魁,被告杨小伟、钱春丽、马春梅、邢晶晶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10元、误工费12457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0073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与五被告均属同事关系,2018年1月3日上午九时许,我与五被告受单位指派清扫单位道路积雪,在清扫完积雪返回办公室途中时,被告吴琳与被告钱春丽共同商议为我后背灌雪,其余三被告闻讯也参与进来,在原告反抗过程中五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事后我感觉脚踝不适,次日被送往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踝骨骨折。2018年4月19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10%。
五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本案事实为2018年1月3日早上8时50分左右,原告在清扫树坑旁积雪时不小心踩空,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当时其他人也没有注意,原告本人自己站起来试图向前走但又坐倒在地,此致正在扫雪的五被告看见后将原告扶起来,原告声称其右脚可能崴了,后五被告联系汇报单位部门领导及公司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平凉医院进行治疗。且原告在受伤后,公司经认定原告系工伤,原告在住院及养伤期间,单位向原告发放了停工期间的工资,因此,本案原告受伤系在履行职务期间不小心自行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应由五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发放表1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职工伤亡事故记录表及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各1份、个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固六泥发201822号文件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各1份,因与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五被告均系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7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五被告受水泥厂指派清扫厂区内道路积雪,在清扫完毕返回办公室途中,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与原告相互灌雪玩耍,在灌雪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一起摔倒造成原告右脚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脚踝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308.5元。原告伤愈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73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在清扫完单位厂区积雪返回办公室的途中,原告与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用积雪玩耍并相互灌雪,在灌雪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一起摔倒造成原告右脚受伤。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在与原告玩耍过程中主观上并非故意,但客观上造成原告右脚受伤是事实存在的,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四人应当预见在玩耍过程中因其人数较多有可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并未预见,并且有证人及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有关,故对原告的伤情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在雪地玩耍过程中存在受伤的可能而并未预见,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灌雪过程中被告杨小伟均未参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杨小伟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受伤期间其单位在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每月3000元,因原告受伤未住院进行治疗,但其在门诊治疗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4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8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确定原告郑魁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2308.5元、残疾赔偿金为21475.4元(10737.7元×20年×10%)、护理费为494.36元(123.59元×4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五项共计25278.26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按60%责任承担,原告郑魁按40%责任自行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五项合计25278.26元×60%中的15166.96元,原告郑魁自行承担40%即10111.3元;
二、驳回原告郑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魁负担120元,被告钱春丽、马春梅、吴琳、邢晶晶共同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刚
书记员: 殷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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