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鲁Y5X227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于建发,于某某系于建发雇佣的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于建发在本案中可不负赔偿责任。因鲁Y5X227号轿车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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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春花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以及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谢春花主张的营养费因在病历的医嘱中虽没加强营养的记载,但明确写明低脂饮食,结合原告的病情、年龄和伤残情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春花在住院期间被告石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石某某赔偿的数额中减除。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9057.94元,误工费17800.2元(98.89元×180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耿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明知车辆未缴纳交强险而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仍不足赔偿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贾宇龙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燕爱琴受伤,故应当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乘车人燕爱琴预留60000元的份额。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经庭审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燕爱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仍不足赔偿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贾宇龙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永义受伤,故应当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乘车人刘永义预留60000元的份额。关于原告燕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燕爱某主张的医疗费3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053元、护理费1361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尤伟系被告马国荣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尤伟受雇佣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平玉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国荣承担,因被告马国荣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平玉均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后,被告马国荣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误工情况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北票惠缘寺管理委员会工作,工资平均3,500元,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月工资平均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47,555.78元(含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EWXXX号出租车的驾驶人、实际经营者,应当就原告彪殿民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德高公司作为辽AEWX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应当就被告宋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EWX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彪殿民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彪殿民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22,185.81元,有沈阳军区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其要求给付医疗费22,185.71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彪殿民住院治疗5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彪殿民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居住社区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供暖收费发票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常军负次要责任。常军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盖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盖某的27天一级护理不应予以保护,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盖某提交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一级护理27天,且结合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记载的盖某的病情,原审法院保护盖某27天一级护理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任国军驾驶的蒙DLV515号车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任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任国军驾驶的蒙DLV5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居住地在农村,且系农村户籍,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国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任国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依据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确定为72816.65元。结合住院天数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可计算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赵某某虽无固定收入,但综合考虑其年龄、具有一定的技能和实际劳动能力并依靠打工维持生活等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099.3元(120.82元/天×365天)。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123元(1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立国受赵某某雇佣,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卢某某损伤。杨立国因劳务造成卢某某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赵某某应对卢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遇情况处置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其过错程度,以减轻50%赔偿责任为宜。因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赵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赔偿。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3828.96元(106.36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17.4元[104.9元/天×12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还包含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所附工资表和职业资格证书无异议,对原告本人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情形,故对亲属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二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海龙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经鉴定,二原告均无需护理依赖,故1200.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为农民,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结合本地区农牧民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仍以自己的劳力维持生活,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依据(护理费每日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刘某某误工费每日99.00元、刘某某误工费每日113.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05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吕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罗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那某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被告罗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罗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白铁柱、拉嘎斯玛和艾吉牧的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4月13日算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共计18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云飞当场死亡、×××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兰悦福经克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某受伤、×××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受伤,两车均受损。本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悦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杜某无责任。对杜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平安财险开鲁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错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虽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投保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被告周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周某2受雇于被告项目经理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在执行本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被扶养人刘淑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对时间计算有异议,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06.36元天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故原告适用标准计算有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连俊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该对其陈利明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的行为,向原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连俊与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连俊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魏某某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连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号车辆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其行为造成原告杜某1受伤,原告杜某1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某1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杜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杜某1主张的医疗费44521.58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某1主张的护理费95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氡泉公司雇佣,被告氡泉公司对雇佣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即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送矿泉水途中,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行径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路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告刘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氡泉公司为雇员刘某某提供运输车辆,未考虑雪天路滑的自然条件下从事运输活动的安全隐患,亦未对事故车辆采取防滑措施,应对雇员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刘某某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所有的×××号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安某系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上述两项均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上诉人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等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于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解释属于保险公司的义务。但在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心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因被告高心元驾驶的××××××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韩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高心元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心元驾驶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纠纷,因此产生的侵权之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医疗费票据的为70123.7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和营养费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21.52元(其中原告住院75天,一级护理7天,按2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58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是在上诉人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及根据该挂车在交管部门档案中的保险单不能找到保险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判决结果一、二审均无异议,所以,一审判决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凭调取的挂车保险单没有证明效力即认定上诉人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挂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交管部门档案中的挂车交强险保险单,但经法院及被上诉人多方查询,均未找到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人的存在,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为涉案挂车投保交强险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涉案车辆的乖坐人员,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对其进行赔偿,故本院按照保险合同纠纷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确定被告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33.8元、护理费2722.56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张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应如何计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于2003年5月28日颁布实施的内公交明传【2003】44号文件《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中第四条之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有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可按下列标准计算:(一)有两处伤残者,在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上,再加上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第二处伤残为六级(包括六级)以下,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计算;2、第二处伤残为五级(包括五级)以上,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0%计算。(二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出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现前方情况较晚,采取避险措施不力,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某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责任认定,李某与被告高某峰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其各承担50%责任为宜,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高某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峰受雇于被告刘炳臣,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炳臣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炳臣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的公交认字第[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姚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乘坐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DK201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饮酒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未提交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护理费3289.76元(113.40元×29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83元(1063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胡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应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轿车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77.6元(108.64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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