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国军与于永群、于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姜国军
张慧(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
于永群
于建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国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张慧,系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永群,男,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城阳区。
被告于建发,男,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广场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国军与被告于永群、被告于建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于永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于永群驾驶的鲁Y5X227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于建发,于永群系于建发雇佣的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永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永群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于建发在本案中可不负赔偿责任。
因鲁Y5X227号轿车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以被告于永群承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7359.0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八医花的门诊医疗费1457.51元和住院医疗费15721.5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青岛宏春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的180元,因原告未有相关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为17179.0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5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按照每天10元支持住院13天的交通费1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八医陪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13天需1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合理护理费损失应为1170元(13天*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支持116天(2013年3月21日至7月15日)的误工费11885.71元(37399元÷365天×116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110849.45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其父亲姜凤阁尚未满6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母亲张淑珍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长子姜玉乾已年满13周岁,其次子姜玉坤已年满5周岁,故原告主张其母亲和其二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4元(20391元×20年×10%÷3人)和其次子姜玉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30元(20391元×6年×10%÷2人)的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长子姜玉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即应为5097.75元(20391元×5年×10%÷2人)。综上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9099.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收到一定损害,但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该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的证据是八医出具的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而八医生不具有出具该鉴定意见的资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6.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收据,非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姜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71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1885.71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09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217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1885.71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099.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14284.76元;剩余的医疗费7179.0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人民币7439.04元,由被告于永群按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70%即人民币5207.33元,与被告于永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12.51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于永群人民币420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军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1885.71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099.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14284.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永群赔偿原告姜国军人民币5207.33元,与被告于永群已垫付的医疗费9412.51元折抵后,原告姜国军应返还被告于永群人民币4205.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国军对被告于建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军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于永群驾驶的鲁Y5X227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于建发,于永群系于建发雇佣的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永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永群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于建发在本案中可不负赔偿责任。
因鲁Y5X227号轿车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以被告于永群承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7359.0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八医花的门诊医疗费1457.51元和住院医疗费15721.5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青岛宏春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的180元,因原告未有相关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为17179.0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5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按照每天10元支持住院13天的交通费1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八医陪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13天需1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合理护理费损失应为1170元(13天*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支持116天(2013年3月21日至7月15日)的误工费11885.71元(37399元÷365天×116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110849.45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其父亲姜凤阁尚未满6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母亲张淑珍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长子姜玉乾已年满13周岁,其次子姜玉坤已年满5周岁,故原告主张其母亲和其二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4元(20391元×20年×10%÷3人)和其次子姜玉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30元(20391元×6年×10%÷2人)的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长子姜玉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即应为5097.75元(20391元×5年×10%÷2人)。综上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9099.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收到一定损害,但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该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的证据是八医出具的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而八医生不具有出具该鉴定意见的资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6.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收据,非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姜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71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1885.71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09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217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1885.71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099.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14284.76元;剩余的医疗费7179.0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人民币7439.04元,由被告于永群按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70%即人民币5207.33元,与被告于永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12.51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于永群人民币420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军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1885.71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099.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14284.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永群赔偿原告姜国军人民币5207.33元,与被告于永群已垫付的医疗费9412.51元折抵后,原告姜国军应返还被告于永群人民币4205.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国军对被告于建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军人民币2700元。

审判长:齐青华
审判员:栾梅青
审判员:孙金祥

书记员:程程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