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爱琴,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祥,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智军,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司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身份号码×××。
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号商会总部大厦B座20楼。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
负责人:孙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爱琴诉被告王智军、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燕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祥,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军、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13053元(36095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1361元(41405元/年÷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5元(父亲:10637×5年×15%÷3=2659,母亲:10637×12年×15%÷3=6382,儿子:10637×7年×15%÷2=5584)、救护车费7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后期费用10000元,共计169818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智军赔偿;2、本案鉴定费、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08时00分许,驾驶人王智军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迎宾大道铁路桥西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贾宇龙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燕爱琴、刘敏、燕爱琴、王翊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智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贾玉龙与乘车人燕爱琴、刘敏、燕爱琴、王翊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智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燕爱琴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027元,被告王智军出面给原告燕爱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08时00分许,被告辽宁顺达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即被告王智军驾驶其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迎宾大道铁路桥西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贾宇龙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燕爱琴、刘敏、燕爱琴、王翊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智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贾玉龙与乘车人燕爱琴、刘敏、燕爱琴、王翊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智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同日,原告燕爱琴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1、左孟氏骨折;2、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左前臂尺神经损伤、左下尺绕关节脱位;3、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及坐骨下支);4、右颧、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外侧、左下颌皮服擦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能持重,右下肢不宜完全负重行走,6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燕爱琴共支出医疗费31508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燕爱琴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7日对原告燕爱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燕爱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5%;2、燕爱琴需后期医疗费1万元左右。原告燕爱琴支出鉴定费14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智军出面给原告燕爱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燕爱琴父亲为燕飞,现年77周岁,母亲为李美花,现年68周岁。二人育有三子女。原告燕爱琴育有一子,取名王翊恺,现年11周岁。原告燕爱琴均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年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燕爱琴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病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人口信息登记卡、户口本、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智军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燕爱琴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智军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仍不足赔偿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智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智军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贾宇龙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永义受伤,故应当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乘车人刘永义预留60000元的份额。
关于原告燕爱琴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燕爱琴主张的医疗费3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053元、护理费1361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经庭审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均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燕爱琴确需行内置物取出术,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救护车费70元,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490元,由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171238元。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爱琴60000元,剩余损失109748元(171238元-60000元-149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爱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燕爱琴各项损失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燕爱琴109748元(171238元-60000元-1490元),共赔偿169748元;
二、被告王智军、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燕爱琴鉴定费1490元,与被告王智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原告燕爱琴应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智军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王智军、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美清
书记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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