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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义与王智军、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永义,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智军,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司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身份号码×××。
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号商会总部大厦B座20楼。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
负责人:孙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义诉被告王智军、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军、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永义医疗费4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19534元(64820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7713元(41405元/年÷365天×6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44752元(30594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737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二次手术费80000元、救护车费用246元、鉴定费1490元、交通费2450元,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请求对原告刘永义的股骨头坏死以及颈椎的治疗费用保留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08时00分许,驾驶人王智军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迎宾大道铁路桥西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贾宇龙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永义、刘敏、燕爱琴、王翊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智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贾玉龙与乘车人刘永义、刘敏、燕爱琴、王翊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智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义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442元,被告王智军给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08时00分许,被告辽宁顺达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即被告王智军驾驶其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迎宾大道铁路桥西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贾宇龙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永义、刘敏、燕爱琴、王翊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智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贾玉龙与乘车人刘永义、刘敏、燕爱琴、王翊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智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刘永义在准格尔旗大路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当天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2、枢椎骨折;3、双侧2-5、左侧6、7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面、上唇、左前臂皮肤裂伤清创,米芾擦伤,一度房室阻滞。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避免负重行走,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6-8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刘永义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刘永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永义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0%。2、刘永义半年后行"颌面部瘢痕切除加整形术",费用需8万元左右;如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进一步治疗,必要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刘永义支出鉴定费14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智军给原告刘永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刘永义父亲为刘荣,现年70周岁,母亲为刘引娣,现年63周岁。二人育有三子女。原告刘永义育有一子,取名刘俊廷,现年7周岁,育有一女,取名刘敏,现年12周岁。原告刘永义均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年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永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均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病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智军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永义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智军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仍不足赔偿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智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智军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贾宇龙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燕爱琴受伤,故应当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乘车人燕爱琴预留60000元的份额。
关于原告刘永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刘永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经庭审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均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确认44875元,有原告刘永义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属于因治疗支出的实际费用;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参照原告贾建英的住院天数,按1人陪护确定为3176元(41405元/年÷365天/年×28天);4、误工费,原告刘永义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截至判决作出前并未向本院出示证实其从事该行业的证据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3609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刘永义定残日前一天,确定误工天数为110天,对其误工费确定为10878元(36095元/年÷365天×110天);5、鉴定费1490元,因有票据佐证,故予以确认;6、交通费及救护车费,因原告属于外地就医,且向本院出示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刘永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398519元。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义60000元,剩余损失337029元(398519元-60000元-149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义各项损失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义337029元(398519元-60000元-1490元),共赔偿397029元;
二、被告王智军、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永义鉴定费1490元,与被告王智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原告刘永义应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智军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王智军、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美清

书记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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