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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北街5-7号,注册号(分)152324000008959。负责人:江鸿雁,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通辽市开鲁县。

杜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错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平安财险开鲁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杜某经济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张云飞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支持杜某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未答辩。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平安财险开鲁支公司、张某赔偿杜某医疗费9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8475元、误工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24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640元,上述各项合计386816元中的27377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同意用于兰悦福死亡一案的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张云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69公里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兰悦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云飞当场死亡、×××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兰悦福经克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某受伤、×××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悦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受伤后经克旗医院急诊检查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腰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92749.24元。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对杜某的损伤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损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640元。一审另查明,张云飞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在平安财险开鲁支公司投保了1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云飞法定继承人仅为张某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云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车辆与兰悦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兰悦福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云飞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因其本人亦在事故中死亡,故其财产继承人张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张云飞的侵权之债承担清偿责任。兰悦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应由张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70%计算赔偿。因张云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杜某要求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是不同的。交强险的设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其次才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而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是希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转嫁或分担自己的风险。由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准予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直接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同时,仍明确的规定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张云飞与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因张云飞系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开鲁支公司在与张云飞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已对违法驾驶的责任免除用黑体字加粗的方式与其他条款进行了区分,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故杜某及张某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机动车与驾驶人的可分离性,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必须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因此车辆所有人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保险时,不应赋予保险公司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义务。故张某以保险公司为没有驾驶证的张云飞投保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杜某主张的医疗费9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8475元(113元/天×75天)、误工费14700元(98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44725元(3059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张某在继承张云飞遗产范围内赔偿杜某医疗费8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8475元、误工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24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640元,合计人民币376616元的70%,计26363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杜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鲁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云飞当场死亡、×××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兰悦福经克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某受伤、×××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受伤,两车均受损。本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悦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杜某无责任。对杜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平安财险开鲁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错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虽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只不过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是对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故如果保险公司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关于免责部分均系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内容、字体较小,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张云飞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使其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张云飞已当场死亡,被上诉人辩称张云飞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杜某主张的营养费部分,系经过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75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杜某的营养费不合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杜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6616元的70%即263631.20元。三、驳回上诉人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邮寄费8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树华
审判员  孙晓东
审判员  张欢欢

书记员:常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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