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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与罗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那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鲍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255.7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190元、误工费2656.4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合计35672.1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2元,合计161881.54元,并变更误工费为18195.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镇房身村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脚距骨粉碎骨折、左脚外踝骨折、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电动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9天,此事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请求合理,同意赔偿。被告张某辩称,我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对损害发生由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所以此次交通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辆,原告属于醉酒驾驶,电动车的损失不予赔偿,同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3日,应使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曾垫付医药费1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原告补强证据后,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旗中时,车辆右后侧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欧派牌二轮电动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隔离施舍的路段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那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那某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96.93元。2016年4月14日转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1434.85元。原告那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某、张某分别为原告那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8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6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97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那某左踝关节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手的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被告张某系无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车主,雇佣被告罗某驾驶该车辆干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那某与孙媛媛系夫妻关系,艾吉牧系二人之子生于2014年8月23日。白铁柱系原告那某之父生于1958年5月9日,且其肢体为四级残疾,拉嘎斯玛系原告那某之母生于1958年3月8日,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女儿为乌日罕。再查明,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8.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3.44元,自治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下简称消费支出)为21876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罗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那某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被告罗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罗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白铁柱、拉嘎斯玛和艾吉牧的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4月13日算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共计185天,但原告主张的是184天的误工费,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予以保护。原告住院31天,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应为3516.64元,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190元,本院以其主张的金额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被抚养人数有其父亲白铁柱、母亲拉嘎斯玛,儿子艾吉牧三人,三个被抚养人每人每年的生活费均为10938元(消费支出21876元÷2人),三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予以分段计算,以原告儿子艾吉牧成年为截点,三人前16年每人的生活费应为11667.2元[每年抚养费10938元×消费支出21876元÷(白铁柱每年抚养费10938元+拉嘎斯玛每年抚养费10938元+艾吉牧每年抚养费10938元)×10%×16年],原告儿子艾吉牧成年后,原告父母亲的生活费尚余4年,二人后4年的生活费为每人4375.2元[每年抚养费10938元×消费支出21876元÷(白铁柱每年抚养费10938元+拉嘎斯玛每年抚养费10938元)×10%×4年],合计43752元,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500元,原告未提举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确定其价值,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00元,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某是该自卸式货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罗某是该车辆的使用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此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的相应赔偿限额,被告张某、罗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被告罗某与张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应此部分费用被告罗某已经给付,故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提出此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3日应使用2015年赔偿标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内公办(2016)117号]:”......凡在2016年1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其损害赔偿按此标准执行。”,因此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应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那某与被告罗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和2017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罗某、张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罗某、张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连带赔偿原告那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10%×20年)、误工费18195.76元(98.89元×184天)、护理费3190元、被抚养人白铁柱生活费8142.08元、被抚养人拉嘎斯玛生活费8142.08元、被抚养人艾吉牧生活费8142.08元};二、被告张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赔偿原告那某各项损失共计20056.03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28.05元[医疗费244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10000元-8000元]×70%、被抚养人白铁柱生活费5530.2元(11667.2元-8142.08元+4375.2)]×70%、被抚养人拉嘎斯玛生活费5530.2元(11667.2元-8142.08元+4375.2)]×70%、被抚养人艾吉牧生活费2467.58元(11667.2元-8142.08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0.5元,诉前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53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婷

书记员:董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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