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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杰与王勇、沈阳铁路局吉林工务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赵志杰,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
现住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东方雅居1-3-2303号。
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工务段,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88号。
负责人:杨全江,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该工务段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冯永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杰诉被告王勇、沈阳铁路局吉林工务段(以下简称吉林工务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贤、被告王勇、吉林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2008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额97181.84元的30%即31651.75元;3、以上共计151739.758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勇、吉林工务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l6年8月2日0时许,王勇驾驶吉BB2913号“依维柯”牌大型专用客车在昌邑区延安路与四川街路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王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原告认为,作为吉BB2913号车的驾驶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尽可能多的赔偿责任。吉林工务段作为吉BB2913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勇辩称:应依法判决。
被告吉林工务段辩称:我们单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后,我们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中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商险部分医药费中,其中的甲类药物100%乙类药80%承担,丙类药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赵志杰提交的证据4榆树街道龙东社区证明,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赵志杰在市内居住打工,结合证人出庭证实内容,本院对赵志杰赵志杰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赵志杰证据6住院费清单,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商险赔偿部分对用药中的甲类药物承担100%,乙类药承担80%,丙类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关于赵志杰用药超出保险所应承担用药的范围,要求扣除相关用药费用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赵志杰的各项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其观点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是否合法有据,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l6年8月2日0时许,赵志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兰洋)与王勇驾驶吉林工务段的吉BB2913号客车在昌邑区延安路与四川街路口处相撞,致两车车损及赵志杰、兰洋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第[2016]第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志杰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胸部、腹部外伤。赵志杰共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72816.6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垫付1万元。
原告赵志杰提出鉴定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吉林鸣正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左髋关节功能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拾级残。2、误工日评定为叁佰陆拾伍日。3、护理期评定为壹佰伍拾日,4、营养期为壹佰捌拾日。5、后续治疗费评估:右下肢股骨干骨折取髓内针费用壹万元予以支持;左下肢股骨颈骨折取出空心针费用叁仟元予以支持。赵志杰支付了鉴定、检查费3365.19元。
另查明:王勇驾驶吉林工务段的吉BB2913号客车在执行单位指派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赵志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居住、工作、生活。
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赵志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依据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确定为72816.65元。结合住院天数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可计算赵志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赵志杰虽无固定收入,但综合考虑其年龄、具有一定的技能和实际劳动能力并依靠打工维持生活等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099.3元(120.82元/天×365天)。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123元(120.82元/天×150天)。交通费,结合赵志杰提交的相关票据和其医疗、护理的实际需要,其请求200元应予支持。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3000元。赵志杰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49801.72元(24900.86×20×10%)。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及赵志杰所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赵志杰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根据赵志杰的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其输血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参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等综合考虑营养费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为7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合理支出为3365.19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88元,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确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由行为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吉林工务段的吉BB2913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728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72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合计96116.65元,由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按规定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812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0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4224.02元。由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赔偿110000元。
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计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
赵志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额度为90340.67元(86116.65+4224.02)。
因吉林工务段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王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0%。故太平洋保险吉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8068.14元(90340.67元×20%)。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赵志杰自行承担72272.53元(90340.67元×80%)。
此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65.19元及复印费88元,共计3453.19元,也应当按照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应由王勇负担690.64元,由赵志杰自行负担2762.56元。因王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单位吉林工务段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杰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杰18068.14元。
三、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工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志杰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共计690.64元。
四、被告王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吉林工务段负担333元,由原告赵志杰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嘉胜

书记员: 袁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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