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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全与王亚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徐全
刘起兰
王亚光
方桂霞
方桂霞
李凤军
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
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起兰,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光,男,1969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桂霞,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霞,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军,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南路96号。
负责人乌布仁,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全因与被上诉王亚光、方桂霞、李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起兰,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亚光的委托代理人方桂霞,被上诉人李凤军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17时许,二原告及辛淑霞乘坐被告李凤军驾驶蒙DE4708号普通货车由天山镇去往巴彦花镇途中,当沿鲁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际通道619千米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徐全驾驶的蒙F22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F423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前侧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辛淑霞、被告李凤军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李凤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过错较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全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过错较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王亚光被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1-5后肋骨质斜形中断,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60441.94元。原告方桂霞被诊断为头外伤性反应、右眶周及右颞部皮下血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下颌部、下唇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7709.33元。2013年10月9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亚光的伤残等级作出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亚光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徐全于2012年8月购买了蒙F22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F423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徐全为蒙F22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全没有为牵引蒙F423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另,本院在李凤军、辛淑霞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认李凤军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96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46300元、护理费为2748元、误工费为99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辛淑霞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23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2748元、误工费为9913.04元、残疾赔偿金为11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52.80元。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72.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91.6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全驾驶的蒙F22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李凤军提出应由两份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自己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被告徐全所有的牵引车属于机动车范围,亦应当投保交强险。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条例中该条款的修改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被告徐全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2年8月,被告徐全的购车时间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修改时间,故被告徐全在购买挂车时,作为投保义务人仍应为挂车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被告徐全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徐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两份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确定被告徐全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凤军承担70%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亚光的身体因伤致残,其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桂霞身体受伤,其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二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保护。原告方桂霞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举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农牧民标准计算,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被告保险公司只要参与诉讼,就应当按照该办法规定负担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光各项损失31693.50元,赔偿原告方桂霞各项损失4013.53元{计算方法: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王亚光4264元,即:10000元×[(王亚光的医疗费604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合计62281.94元]÷(62281.94元+《辛淑霞的医疗费223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3531.30元》+《李凤军医疗费396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40890.61元》+《方桂霞的医疗费177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合计19349.33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王亚光24695元,即:110000元×[(王亚光的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护理费4213.60元(91.60元/天×46天)+误工费15306.90元(72.89元/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820.50元]÷(68820.50元+《辛淑霞的残疾赔偿金115750元+护理费2748元+误工费99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80元,合计138463.84元》+《李凤军的残疾赔偿金46300元+护理费2748元+误工费99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961.04元》+《方桂霞的护理费3755.60元(91.60元/天×41天)+误工费2988.49元(72.89元/天×41天),合计6744.09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方桂霞1325元,即:10000元×(19349.33元÷(40890.61元+23531.30元+62281.94元+19349.33元,合计146053.18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方桂霞2688.53元,即110000元×(6744.09元÷(61961.04元+138463.84元+68820.50元+6744.09元,合计275989.47元)]},合计35707.03元;二、被告徐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光各项损失31693.50元(计算方法同第一项),赔偿原告王亚光不足部分的损失20314.63元[计算方法:(62281.94元+68820.50元-保险公司赔付31693.50元-被告徐全交强险限额赔付31693.50元)×30%]。被告徐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桂霞各项损失4013.53元(计算方法同第一项),赔偿方桂霞不足部分损失5419.90元[计算方法:(19349.33元+6744.09元-保险公司赔付4013.53元-被告徐全赔付4013.53)×30%],合计61441.56元;三、被告李凤军赔偿原告王亚光不足部分的损失47400.80元[计算方法:(62281.94元+68820.50元-保险公司赔付31693.50元-被告徐全赔付31693.50元)×70%],赔偿方桂霞不足部分损失12646.45元[计算方法:(19349.33元+6744.09元-保险公司赔付4013.53元-被告徐全赔付4013.53)×70%],合计60047.25元;四、驳回原告王亚光、方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是在上诉人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及根据该挂车在交管部门档案中的保险单不能找到保险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判决结果一、二审均无异议,所以,一审判决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凭调取的挂车保险单没有证明效力即认定上诉人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挂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交管部门档案中的挂车交强险保险单,但经法院及被上诉人多方查询,均未找到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人的存在,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为涉案挂车投保交强险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第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条款的实施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上诉人徐全2012年8月取得涉案挂车所有权时,该条款并不存在,根据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徐全应当立即为该挂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周期为一年,如果徐全当时为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当然发生于保险期间,被上诉人王亚光及方桂霞必然会得到保险人的赔偿。由于徐全未投保交强险,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其不能得到赔偿的结果与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是在上诉人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及根据该挂车在交管部门档案中的保险单不能找到保险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判决结果一、二审均无异议,所以,一审判决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凭调取的挂车保险单没有证明效力即认定上诉人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挂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交管部门档案中的挂车交强险保险单,但经法院及被上诉人多方查询,均未找到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人的存在,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为涉案挂车投保交强险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第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条款的实施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上诉人徐全2012年8月取得涉案挂车所有权时,该条款并不存在,根据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徐全应当立即为该挂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周期为一年,如果徐全当时为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当然发生于保险期间,被上诉人王亚光及方桂霞必然会得到保险人的赔偿。由于徐全未投保交强险,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其不能得到赔偿的结果与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各负担20元。

审判长:孙晓东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刘威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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