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伟林,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立超,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路管理工区。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祖洪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民,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与芳草路交汇处天王商务楼*座*******号。
负责人:马永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泰,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和兴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刘伟林与被告周立超、赤峰市松山区公路管理工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周立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路管理工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320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952.6元、误工费22712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9581.45中的1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周立超驾驶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路管理工区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刘伟林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头外伤等多处伤害”。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出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立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赤峰市松山区公路管理工区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赔付按赤峰当地医疗标准核算;护理费赔付按新的标准每天106.36元计算;误工费赔付按106.36元计算,原告所述误工费我公司无法确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仍在休养,因其鉴定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按照票据原件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保险单。经双方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周立超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4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7]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立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86元;当日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1580.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另案主张权利。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伟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990元。
另查明,被告周立超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路管理工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x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65.36元(106.36元天x26天)、误工费21272元(106.36元天x200天)、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7754.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周立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立超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周立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对时间计算有异议,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06.36元天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故原告适用标准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虽然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路管理工区,但被告周立超具备驾驶资格,且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路管理工区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路管理工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不同意赔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伟林医疗费320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人民币34666.8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伟林护理费2765.36元、误工费21272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计人民币93087.36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林医疗费24666.85元的70%,即人民币17266.8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20354.16;
三、驳回原告刘伟林对被告周立超、赤峰市松山区公路管理工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46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354元;鉴定费99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明
书记员: 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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