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540号原告:苏娅平,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达,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彬,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苏娅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4442.3元、误工费13217.4元(104.9元/天×126天)、护理费3828.96元(106.36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990元,以上合计109328.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李宗泉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时,与沿白音诺尔街自东向西宋淑芬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自西向东原告苏娅平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乘坐贾天博)发生相撞,发生致使苏娅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已向贵院起诉,原告二次治疗支付医疗费14442.3元。李宗泉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宗泉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第一次判决已经赔偿,不能重复计算;营养费无鉴定报告;住宿费诉请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发生票据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李宗泉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时,与沿白音诺尔街自东向西宋淑芬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自西向东原告苏娅平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乘坐贾天博)相撞,发生致使苏娅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174天。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对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作出(2017)内0404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原告苏娅平医疗费33565.3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0元,计51565.3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苏娅平误工费13612.8元、护理费13612.8元、矫正器费980元、交通费500元,计2870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苏娅平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医疗费41565.36元,以上合计80270.96元;二、驳回原告苏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4442.3元,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定期来医院复查,膝关节支具外固定4周,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苏娅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娅平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到20%),应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9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无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81294.4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剩余限额458434.6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3828.96元(106.36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17.4元[104.9元/天×126天(住院36天+医嘱避免剧烈运动90天)],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依法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8年2月21日)计405天,本院在(2017)内0404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误工天数为12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6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误工费已经法院判决并赔偿,不能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100元/天×36天),符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营养费无鉴定报告支持的辩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为宜,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1294.4元内赔付原告苏娅平误工费13217.4元、护理费3828.96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计86496.36元中的81294.4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58434.64元内赔付原告苏娅平医疗费14442.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及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5201.96元,计26844.26元。两项合计10813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鉴定费99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朱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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