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姜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姜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税款已补缴,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浙江****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浙江****有限公司、傅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有限公司、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缴税款,国家损失已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附件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浙江**附件有限公司、求某某不起诉。 暂扣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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