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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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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积极退缴税款,国家损失已被追回,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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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于实际货物交易额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孙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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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制衣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制衣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制衣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制衣有限公司及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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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诸暨市某公司、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已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诸暨市**有限公司、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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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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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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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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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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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税款已补缴,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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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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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18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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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傅某某不起诉。 预缴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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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已补缴所有税额,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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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诸暨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87380.1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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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预缴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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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钟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逃税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钟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逃税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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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非同案犯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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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税款已补缴,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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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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