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诸暨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迎**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绍兴迎**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迎**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诸暨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64620.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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