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救助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6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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