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号楼**单元**室。 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辽N****A号大型客车沿龙山北路由朝阳县**禽业出发去往朝阳县**街道**村接工人上班时,途经朝阳县**街道**村村委会门前路段处时,与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9日,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1月13日史某某家属与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史某某共计赔偿郭某某家属人民币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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