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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辽N****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某某),沿通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7公里+600米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姜某某驾驶的辽N****2号小型轿车时,姜某某在调头时未使用转向灯,杨某某因操作不当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驶入东侧路边沟,造成高某某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9日经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系其母亲,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杨某某的行为得到其他兄弟姐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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