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朝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继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6时许,贺某甲驾驶辽P****3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贺某乙,系其父亲)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青线14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辽N****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贺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谢某报警,贺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其陪同其父亲去医院进行抢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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