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同为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5月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0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辽M****3号小型轿车沿锦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锦赤线97km+650m处时,与前方步行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2018年03月22日死亡。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警大队认定:毛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毛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2018年5月2日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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