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昝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昝某甲驾驶辽N****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姚某某、罗某某、昝某乙、宋某某)沿朝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500米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A****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六位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19日,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昝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罗某某、昝某乙、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昝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证言、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昝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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