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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春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刘明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程度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在本案中原告刘明春的车辆与刘某某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70%为宜,刘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保险合同,本院亦不能根据其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及其计算方式,亦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次事故中,剑阁县人民法院的剑阁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搭乘人张蓉珍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0442.18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421.79元)共计3242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0442.18元的70%即2130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只能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查明原告刘明春户籍登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原告刘明春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秀钟乡太清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证实原告刘明春自2005年起就在剑阁县秀钟乡做粮油生意,故其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认定为宜。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为67036.92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计43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结合原告病历,护理费应确定为6650元(13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290元(43天×30元)。误工费,是指原告受害人因遭受伤后,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确定为9310元(133天×73.15)。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情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660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330元(133天×1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5289.40元(20307×20×0.21)。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致残,势必给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且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与十级,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绵阳市中心医院对其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及髁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感染。3、左髌骨软骨骨折。4、左股直肌、股内侧肌部分断裂。5、股四头肌腱有部分断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并以超长性骨型钢板内固定,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需择期拆除钢板所以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费用必然会产生,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意见书,故其再治疗费确定为12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60元,结合原告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春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578.21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不足部分共计109728.11元的70%即76809.68,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8690.47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应赔付原告刘明春48119.21元。三、原告刘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不足部分共计109728.11元的30%即32918.40元由原告刘明春自行承担。四、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50元,原告刘明春承担4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明春各项费用共计106268.68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明春预支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刘明春96268.68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刘明春承担1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刘明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程度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在本案中原告刘明春的车辆与刘某某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70%为宜,刘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保险合同,本院亦不能根据其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及其计算方式,亦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次事故中,剑阁县人民法院的剑阁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搭乘人张蓉珍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0442.18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421.79元)共计3242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0442.18元的70%即2130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只能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查明原告刘明春户籍登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原告刘明春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秀钟乡太清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证实原告刘明春自2005年起就在剑阁县秀钟乡做粮油生意,故其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认定为宜。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为67036.92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计43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结合原告病历,护理费应确定为6650元(13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290元(43天×30元)。误工费,是指原告受害人因遭受伤后,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确定为9310元(133天×73.15)。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情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660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330元(133天×1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5289.40元(20307×20×0.21)。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致残,势必给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且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与十级,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绵阳市中心医院对其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及髁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感染。3、左髌骨软骨骨折。4、左股直肌、股内侧肌部分断裂。5、股四头肌腱有部分断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并以超长性骨型钢板内固定,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需择期拆除钢板所以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费用必然会产生,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意见书,故其再治疗费确定为12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60元,结合原告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春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578.21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不足部分共计109728.11元的70%即76809.68,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8690.47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应赔付原告刘明春48119.21元。三、原告刘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不足部分共计109728.11元的30%即32918.40元由原告刘明春自行承担。四、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50元,原告刘明春承担4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明春各项费用共计106268.68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明春预支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刘明春96268.68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刘明春承担1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42元。 审判长:罗海 书记员:左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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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珂与郑江川、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郑江川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车辆渝ANJ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倪某,被告郑江川与被告倪某为夫妻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理赔保险金的责任,且就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优先理赔。由于被告郑江川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按照投保人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其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保险金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另一伤者卢春梅的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放弃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江川在庭审中提出其借支原告刘晓珂生活费共计8000元,因被告郑江川只向法庭提交了2000元的收条,且原、被告双方对另6000元生活费是支付给原告刘晓珂还是另一伤者卢春梅产生争议,故本院只对被告郑江川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予以确认,另6000元由被告郑江川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郑江川、平安财保公司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其垫付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刘晓珂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为56409.45元,另有门诊费1667元发生于第一次鉴定日之后,故应认定为续医费范畴;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39天=780元;3.营养费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并按照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月7日,共计96天。按2017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5789元/年÷365天×96天=12043.13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30727元×20年×10%=61454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即80元/天×39天=312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40元/天×61天=2440元,被告郑江川已支付原告刘晓珂住院期间39天护理费和出院后3天护理费,其中超出标准部分由被告郑江川负担,不再品迭;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晓珂之子刘韩旭生活费为21991元/年×4年×10%÷2=4398.2元;原告刘晓珂之母曾仁芳生活费(21991元/年-18000元/年)×19年×10%÷2=3791.45元;原告刘晓珂之父刘羲财生活费(21991元/年-12000元/年)×19年×10%÷2=9491.45元,以上共计17681.1元;9.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3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财产损失,川C2341**电动车维修费1355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郑江川负担,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了有利于重新鉴定申请人一方,故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刘晓珂负担。以上原告刘晓珂的各项损失共计178482.68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费用:交强险保险金部分:医疗费部分保险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保险金100238.23元(误工费12043.13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护理费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1.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部分保险金1855元=112093.23元。品迭其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晓珂交通事故理赔款110493.23元。被告郑江川应赔偿部分为:未补足医疗费61989.45元(医疗费564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3000元-医疗费部分保险金1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案件受理费2313元=67102.45元。品迭其垫付的医疗费56022.65元、住院期间39天护理费3120元、出院后3天护理费120元、施救费500元、川C2341**电动车维修费1355元、借支原告刘晓珂生活费2000元,被告郑江川应当支付原告刘晓珂交通事故赔偿款39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珂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10493.23元;二、被告郑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珂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984.8元;三、驳回原告刘晓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郑江川负担(已在上述费用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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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经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因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外,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因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天安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出示了《租房协议》、《证明》、《收条》、《家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租房协议》明确载明“租期四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每年”。原告提交的《收条》落款时间也为2013年12月30日,《收条》明确载明“吴志勇收到张某某职工住房租金4000.00元,租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到2017年12月30日”。故该《租房协议》和《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四年的租金,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5月13日)原告长期持续租赁案外人吴志勇房屋。另外,原告提交的井研县集益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张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共4人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今,租住在井研县集益乡信用社职工宿舍楼X号X楼X号”。故该《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共4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长期租住在城镇。此外,张某某提交的《用工证明》明确载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在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工工作”,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张某某是和自己在一起工作,杨某某是驾驶员,张某某是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工;并且还提供了2016年2月到2017年4月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每月工资3000元”,故《用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335.00×20年×10%(伤残系数)=56670.00元;2.关于鉴定费,本院认可因伤残程度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00元;3.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应当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原告有持续误工的情况,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的医嘱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4天,并建议休息叁月,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74天和休息的叁月。依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3000.00元计算,即2017年5月13日至7月13日误工2个月6000.00元,7月14日至7月25日误工8天×(3000÷21.75)元/天=1103.44元,休息叁月误工费3个月9000.00元,合计16103.44元;4.护理费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74天×138.77元/天=10268.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25元/天=185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可150.00元;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可为33608.00元(其中原告垫付7908.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570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30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支出系对其伤残的恢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扶养人虽然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张春伟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扶养费为6×2066÷2=6198.00元,原告父亲张兴富(有4个子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扶养费为5×2066÷4=2582.00元,本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78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1430.42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5458.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的部分35458.00元,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全责,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95972.42元(含残疾赔偿金等余下赔偿项目),该项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00元,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承担141430.42元,为避免诉累,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用及被告杨某某垫付的15700.00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金额品迭后,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付115730.4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7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115730.4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57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思俊 书记员:张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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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2014年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第三人认可原告从2016年9月份开始为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提供劳务,从事货物运输,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银行转账明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只要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即便被告对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已足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复函规定,原告符合其中一项便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载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峨眉山市涛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领取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5月29日14时29分电话:139××××3518报案至我队称“沙湾葫芦镇境内一辆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在车辆停稳后,…”我队随即派遣民警赶赴现场勘查。从内容上看仅对出警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并没有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作出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一般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对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出院证明书载明“门诊对症治疗,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需要九千元…”对原告提交出院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田友林的户口薄及出生医学证明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在查勘信息一栏载明:“查勘意见(事故经过、施救过程、查勘情况简单描述和初步责任判断):钟泽洪,2017年5月29日11时田文学驾驶川F×××××号装载矿石28.91吨行驶在乐山市沙湾区,驾驶员因下车没有扶稳从副驾驶室门摔下来,造成本车上驾驶员受伤,本车出险时未超载,已报交警处理,客户报案时伤者已送到峨眉治疗”。被告辩称此记录仅是根据原告陈述作出,该查勘记录用语肯定直接,其用词上没有据受害人陈述等字样,也没有疑是、可能等否定性词语,记录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陈述、照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记录仅是根据原告陈述作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就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宋永胜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陪床费只是用词的差异,应当作为护理费的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告驾驶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沙湾区境内,将车辆停稳后,因观察到主驾驶座位一边来往车辆较多,故从车辆副驾驶座位下车。在下车的过程中,因未扶稳从车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宋永胜向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队随即派出民警赶赴现场查勘,但并未作出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同日,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并向第三人宋永胜出具了查勘记录,在查勘信息一栏载明:“查勘意见(事故经过、施救过程、查勘情况简单描述和初步责任判断):钟泽洪,2017年5月29日11时田文学驾驶川F×××××号装载矿石28.91吨行驶在乐山市沙湾区,驾驶员因下车没有扶稳从副驾驶室门摔下来,造成本车上驾驶员受伤,本车出险时未超载,已报交警处理,客户报案时伤者已送到峨眉治疗”。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了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7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门诊对症治疗,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取出内固定约需9,000.00元等。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7,944.36元,其中原告垫付了746.56元,第三人宋永胜垫付了27,197.80元。第三人宋永胜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000.00元。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该车在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300,000.00元、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1月4日,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自金签订了挂靠协议。原告是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雇请的驾驶员,其于2014年7月29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第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出院前的工资。原告与案外人共生育了一个子女,取名田友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4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实际车主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以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多个险种,虽为商业保险,但针对司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目的在于是减轻自己基于雇主身份按照法律规定对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合同对受偿主体约定明确,原告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具备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作为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的对象是车上人员,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第三者。原告的雇员身份经第三人认可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从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雇主)处取得全部赔偿,原告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主张权益具备法律依据。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受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付范围。首先,被告并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上下车过程。其次,认定原告受伤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关键在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抑或是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本案虽没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与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因为道路狭窄,为避免过往车辆造成损伤,故从副驾驶室下车…”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告作为一个谨慎的自然人从副驾驶座位下车的合理性及下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的原因、结果在上下车的过程中,该因果联系是持续的,无外力介入。再次,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条款中规定的“使用”二字不应当以车辆是否正在运行状态为标准,车辆的停止与启动是一瞬间的转化,被告辩称在车辆停稳的状态下下车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其观点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告受伤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付的范围。三、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即原告田文学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文学选择以保险责任合同纠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300,000.00元内对原告田文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文学在下车的过程中自己摔伤,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30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主张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损失,理由同上,对被告提出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宋永胜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7,197.80元、护理费4,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00元。因第三人宋永胜系保险金利益请求权人,对垫付的费用当然可以主张保险公司予以扣还,且原告主张及第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为避免诉累,对第三人主张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00元已经由第三人宋永胜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已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7,944.36元,其中第三人宋永胜垫付了27,197.8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746.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有明确的医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人员补助25元/天计算,共计975元。第三人共计垫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超过部分第三人主张从原告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00元。故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0.1=56,67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期间护理费第三人已经向护理人员支付完毕共计4,832.00元,未超过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医嘱休息三月,护理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共计36,218.00元/年÷12个月×3个月=9,054.50元,第三人宋永胜已实际支付了原告5,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工资第三人宋永胜已全额支付,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休息三月,故误工期确定为三月。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62,903.00元/年÷12个月×3个月=15,725.75元。7、鉴定费1,000.00元是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按照票据金额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务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田友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00元/年×14年×0.1÷2=14,46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863.61元,扣除第三人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00.00元、医疗费27,197.80元,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共计103,811.8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文学因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81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宋永胜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38,051.80元;三、驳回原告田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00元,由原告田文学负担946元(已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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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代林、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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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某某的损失由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的问题;2、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的计算以及使用标准问题。1、关于原告郭某某的损失由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的问题。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代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明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马刚文、李小平、李春杨、朱大东、郭某某、张凤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确认代林与吴明孝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即被告代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已放弃),吴明孝承担30%的责任。而事发当时,吴明孝系从事雇主刘军安排的雇员活动,故该赔偿责任由雇主刘军承担。肇事车辆川W×××××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川W×××××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系刘军,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刘军尽到了提示注意的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能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吴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刘军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郭某某放弃其对川Y×××××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故减轻了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的计算以及使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原告郭某某的户口虽是农村家庭户,但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乘坐人张凤敏是城镇户口,其有关赔偿标准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秉承公平正义的原则,本案原告郭某某的有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妥当,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故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郭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票据,本院认可其医疗费为5116.48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扣除20%自费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扣除20%的自费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2940元年÷12月÷21.75天×(3个月+730月)×21.75天=11569.12元,3、护理费,按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相关数据,确定护理费为37401元年÷12月÷21.75天×7天=1003.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郭某某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7.0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00元;8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计算,其父亲郭逢俊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15年×10%÷3=10995.50元,其母亲肖桂容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16年×10%÷3=11728.53元;其长女郭春梅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8年×10%÷2=8796.40元;其次子郭承烨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9年×10%÷2=9895.95元,以上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41416.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10.鉴定费凭票认可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234.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291.4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119942.59元,另一案件原告为张凤敏的案件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466.0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159137.06元,故原告郭某某和张凤敏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比例为41.48%:58.52%,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比例为42.98%:57.0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费用为10000.00元×41.48%=414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费用为110000.00元×42.98%=47278.00元,因原告方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马文刚驾驶的川Y×××××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原告损失,减轻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减轻的责任金额医疗费用为1000元×41.48%=414.8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000.00元×42.98%=4727.80元,故原告方放弃本次交通事故马文刚驾驶的川Y×××××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的金额为414.80元+4727.80元=5142.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认代林与吴明孝承担责任的比例70%: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本案被告代林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5291.48元-4148.00元)×70%=800.44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9942.59元-47278.00元)×70%=50865.21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5291.48元-4148.00元)×30%=343.04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9942.59元-47278.00元)×30%=21799.38元。综上,本案被告代林应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赔偿金额为800.44元+50865.21元=51665.65元,该金额原告已经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应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赔偿金额为21799.38元+343.04元=22142.42元,根据前述理由,该金额由中华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郭某某,故中华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4148.00元+47278.00元=514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22142.42元,因原告放弃本次交通事故马文刚驾驶的川Y×××××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的金额5142.60元,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赔付给原告郭某某的损害赔偿金为51426.00元+22142.42元-5142.60元=68425.82元,其中,原告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68425.8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4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15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思俊审判员 王建蓉审判员 谢琳 书记员: 罗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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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范某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侵犯。本案原告黄先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滕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因被告范某洪驾驶车辆速度过快,从射盐路左侧后方撞上原告驾驶车辆,被告范某洪因速度过快从后方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范某洪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均系机动车车辆,二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是否应当计算黄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原告黄某某至1999年5月起至事发前在射洪县卫生站担任医师,根据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880.00元、残疾赔偿金42,3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5,940.00元,共计75,667.3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47.34元、误工费11,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5,940.00元,共计75,667.3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愿负担5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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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秦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10月28日6时19分许,原告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小型客车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674公里280米处时,与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R×××××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川X×××××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原告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即70%的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嘉联车业公司系川R×××××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实际车主李某某将川R×××××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嘉联车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由被告嘉联车业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提出在交通事故中垫付12000元赔偿款应纳入此事故赔偿范围并从赔偿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2533.35元(绿水洞医院门诊费150元、住院费2417元,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75.4元、住院费39745.75元,陆军军医大学附第二属医院门诊费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市内每天80元计算,廖某某请求按50元每天计算,且住院期为16天,本院予以认可,共计为800元(50元×16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鉴定机构鉴定为50日,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2.47元计算为5123.5元(102.47元/天×50天)。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廖某某举示出广安市广安区鼎峰广告经营部出具的廖某某月工资为4800元的证明,但无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廖某某的收入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2.47元计算。误工时间,其定残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为误工时间,共计108天,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160天,与法定的误工时间相差太大,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08天,其误工费为11066.75元(102.47元/天×108天)。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廖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于2017年9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为61454元(3072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精神抚慰金十级掌握为2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救护车费250元应计入交通费,共计交通费为750元。各项费用共计136227.6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廖某某的医疗费赔偿费用共计为48953.35元(其中医疗费42533.35元-非医保费用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廖某某4000元(已扣除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直接赔付被告李某某6000元。下余38953.3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686.01元(已扣除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直接赔付被告李某某6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638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1914元,被告嘉联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廖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80894.25元(护理费5123.5元,误工费11066.75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7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廖某某8089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医疗赔偿费用共计4895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廖某某4000元(已扣除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直接赔付被告李某某6000元;二、下余3895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5686.01元(已扣除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直接赔付被告李某某6000元;三、非医保费用共计638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1914元,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廖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共计8089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廖某某80894.25元;五、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39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307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17元,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品除一、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廖某某93811.26元,直接赔付被告李某某8769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书记员: 贺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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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刘期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川FXXX**小型客车在人保什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某属川FXXX**小型客车以外之人,其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人保什邡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张某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方应当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故李某的该部分损失,由川FXXX**小型客车一方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川FXXX**小型客车在人保什邡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张某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人保什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刘期会系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票据金额为41828.10元(其中人保什邡公司支付35000元,李某支付的6000元),原告现仅主张门诊费154.00元、人血白蛋白3180.00元,故医疗费按44334.00元计(35000.00元+6000.00元+154.00元+3180.00元)。人保什邡公司抗辩不承担20%的自费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30.00元/天×43天)。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5870.00元计,张某某主张院外护理费9782.5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张某某定残时已满7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6665.50元(13331.00元/年×5年×10%)。5.交通费,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6.鉴定费19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张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合计65359.50元,由人保什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扣除李某已支付的6500.00元,人保什邡公司已支付的35000.00元为23859.50元。李某代人保什邡公司支付的张某某赔偿款项,其自行与人保什邡公司结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赔偿款23859.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计380.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波 书记员: 周永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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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四川省广汉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原告顾某某是乘车人,顾某某摔伤也是在运输过程中,也无证据显示摔伤是原告顾某某的原因,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应当对原告顾某某的摔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医疗费554.15元、鉴定费2000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被告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被告有争议,被告只认可500元,因原告在住院,且举证的票据也没有1000元,故本院酌定5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四川省2018年的统计数据,故原告计算的护理费5806.62(70天×107.53元/天=7527.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7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145.6元(33216元/年×1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损失62486.37元;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书记员: 杨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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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自费药金额是否过高,以及自费药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原告的6000元后续医疗费问题;300元陪护费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一、关于自费药金额是否过高,以及自费的金额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王某的自费药金额是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经本院委托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被告郑某某并无证据来证明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有不当之处,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人王某自费金额为95616.70元”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对被告郑某某该自费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自费金额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载明了“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文义表述,即便“投保人声明”中那句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文义表述并非被告郑某某所写,但该声明中依然有加粗、加黑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文义表述的印刷体,且被告郑某某并未否认该“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郑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因此,本院对其“保险代理员没有将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该自费金额应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郑某某来承担。二、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向鉴定机构支付相应的鉴定费是必然的,该鉴定机构所收取的鉴定费金额也是合理的,该损失理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而本案的侵权人郑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并无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声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就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6000元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其在广汉市骨科医院出院时该医院的建议“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器情况,并根据内固定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左侧胫骨平台及左股骨外侧处内固定器”。基于此,原告今后是否取内固定现在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四、关于300元陪护费的问题。虽然被告郑某某在原告门诊期间向他人支付了300元的陪护费,但其并无门诊期间需要陪护或者护理的相关证据,因此,该300元的陪护费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的郑某某自己负担。综上,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7737.33元【医疗费2347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40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036.80元、护理费1440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6.24元,残疾赔偿金63988.80元(13331元/年×20年×伤残系数2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此前已支付的90000元,以及被告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70606.94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217130.39元,因被告郑某某应承担95616.70元的自费金额,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25009.76元。同时,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王某192120.63元(217130.39元-2500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林江 书记员: 徐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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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张某某、甯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江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甯兴华作为车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甯兴华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确认为52282.3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医疗费的25%(13070.60元)扣除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99.23元/天×60天=5953.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江某某虽为农村人口,但其事发前在部队服役,退役后在广汉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居住于单位宿舍,应认定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32%=1813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经本院审查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庭审中,原告表明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财产损失已经理赔,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前述两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单位照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无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江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254270.18元。甯兴华为川F7B161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各项损失204839.71元[(总损失254270.18-自费药13070.60-交强险120000)×70%+交强险120000],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江某某194839.71元。被告张某某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与诉讼费、自费药品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上述费用后,江某某应返还张某某16181.08元[垫付27000-(自费药13070.60+诉讼费2385)×70%]。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94839.71元(其中向原告江某某支付178658.63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618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94839.71元(其中向原告江某某支付178658.63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6181.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江某某自愿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莉 书记员: 陈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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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英与李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江中英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72元,其中自费药1930.8元。2、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确认为99.23元/天×64天=6350.72元。3、误工费:院外误工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依据住院天数为2000元/月÷30天×64天=426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江中英虽为农村人口,但其长期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评残时未满60周岁,故确认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元。8、鉴定费:经审查确认为93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805元。综上,原告江中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87314.39元。被告刘某为川F7R98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5383.59元(87314.39元-自费药1930.80),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其还应赔偿80383.59元。被告李某某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为8688.90元(医疗费7883.90元+维修费8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1930.80元、案件受理费1124元,江中英应返还李某某5634.10元,由于双方同意进行品迭,故最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江中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80383.59元(其中向原告江中英支付74749.49元,向被告李某某支付563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383.59元(其中向原告江中英支付74749.49元,向被告李某某支付5634.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江中英自愿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莉 书记员:陈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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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44411.47元,其中自费药6661.72元。2、再医费:根据医嘱确认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4、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5、残疾赔偿金:张仁某系农村人口,定残时59岁,其伤残赔偿金为11203×20×10%=22406元。张仁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护理费:13495.28元(99.23元/天×14天×2+99.23元×78天+99.23元/天×30天)。8、误工费:16694.16元(109.83元/天×152天)。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审查确认为500元。11、鉴定费:经审查确认为1130元。综上,原告张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14316.91元。被告李某某为川FKC812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个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06525.19元(114316.91-自费药6661.72-鉴定费1130)。被告李某某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品迭李某某垫付的费用和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43589.16元。扣除应向李某某支付的费用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仁某赔偿金62936.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仁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106525.19元(其中向原告张仁某支付62936.03元,向被告李某某支付43589.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张仁某自愿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莉 书记员:车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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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黄天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某某、邓某某、陶某某、周某等四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通过该十字路口时系绿灯通行,不存有闯红灯或者抢黄灯的情形;同时提交事故现场照片9张,以证明系原告摩托车的尾部与被告黄某驾驶车辆的前右部相撞,证明原告即将通过该路口,黄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向我院提交了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和车速鉴定报告,以证明自身系绿灯正常通行,而原告车速过快,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可以证实黄某系在绿灯亮后在机动车道的最右侧起步通行,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就必然系闯红灯或者抢黄灯,车速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双方存有超速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均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该路口时的红绿灯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所述的摩托车与汽车的碰撞位置。本院认为,黄某虽系绿灯起步通行,但在通过路口时应注意观察左右两边来车情况,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已经通过道路中心,此时黄某应让周某某的车辆先行,故在本事故中存有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周某某作为摩托车的驾驶员,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在本事故中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二、本案的损失。1、医疗费为36779.7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病案资料,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确认为660元(44天×15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案资料,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情况,故本案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确认为12376元(38023元/年÷365天×119天)。6、护理费确认为4011元(33270元/年÷365天×44天)。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确认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00元。11、车辆修复费确认为627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467.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及川F6L890号车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的投保情况,由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40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41081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627元,故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费为5011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含自费药)27730.79元,由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3865元(27730.79×50%)。对于自费药部分662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3310元(6620×50%)。被告黄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6292元,支付被告黄某7690元。黄天均在本事故中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982元(其中支付原告周某某46292元,支付被告黄某769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58.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558.50元。 审判员  曾方蓉 书记员: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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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李某某驾驶借用的川AF862B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江某受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因原告江某受伤后留有后遗症,无法描述当时事故情形,且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案情,认定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川AF862B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于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任何商业险,因此被告陈某某做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其理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则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89428.75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7946.90元(207天×86.7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87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7542.90元(87天×86.7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伤情已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期间护理费应计算入后期部分护理依赖费中,在此不应再次重复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542.90元;4、残疾赔偿金126763.20元(8803元/年×20年×75%),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二次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8030元(8803元/年×20年×50%);5、鉴定费,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伤残经二次重新鉴定后,改变了鉴定结果,因此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次鉴定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6、误工费17803元(93.70元×1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后期部分护理费依赖费316420元(31642元×20年×50%),被告对此抗辩称应该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此项抗辩于法无据,对原告后期部分护理费依赖费31642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可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伤残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另对被告陈某某抗辩已垫付136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认可112000元,其余24000元因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30334.65元(被告陈某某垫付11200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计120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610334.65元(730334.65元-120000元),则应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5167.33元(610334.65元×50%)。以上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20000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12000元,还应赔付原告8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30516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5167.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案件受理费10353元,由原告江某承担300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诗珩 审 判 员  谢 剑 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 书记员: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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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赔偿。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80.32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将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已支付的14000.00元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30+8)天=1140.00元;3、护理费1900.00元+99.23元/天×(30-19+8)天=3785.37元;4、误工费:60周岁以上公民应当享受退休待遇,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义务;但是,本案年满62周岁的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仍然劳动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而国家并无农村居民退休年龄规定;基于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并未达到全民共保的客观现实,原告王某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误工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1月21日,合计699天;故误工费为109.83元/天×699天=76771.17元;5、残疾赔偿金11203.00元/年×(20-2)年×21%=42347.34元;6、鉴定费与损害相关,系原告王某某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其实际损失,应当赔偿;本案确认鉴定费(含检查费)1388.00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受害人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00元为宜。以上1-7项合计163412.20元。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163412.20元,扣除已给付的14000.00元,实际赔偿149412.2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146556.00元,系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赔偿款146556.00元;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0元,减半收取计1620.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平 书记员: 汪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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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芝菊诉被告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叶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芝菊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叶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芝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资格上路且没有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因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划分的相关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再医费,原、被告双方对后续医疗费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后续治疗费的预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护理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认为尚有7天未护理,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依照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原告住址到鉴定机构所在地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910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00元∕天=2010.00元;3、残疾赔偿金10247.00元∕年×20年×22%=45086.80元;4、误工费(67+90)天×104.17元∕天=16354.69元;5、鉴定费及检查费8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各项中第1-2项共计71113.19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61113.19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70%即42779.23元;第3-7项共计70741.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叶某应向原告李芝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23520.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7733.9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75786.8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芝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5786.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960.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莉莎 书记员:张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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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曾某某、刘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由绵竹市遵道镇文凤社区居委会、绵竹市遵道镇人民政府、绵竹市公安局遵道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之父郑永明为所有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达到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川M2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牧华路由华阳车站方向往双流县方向行驶,行至元华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行驶的由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搭乘谭孝、郑某、钟国强、任天旭四人,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某、钟国强、郑某、谭孝、任天旭不同程度受伤。(二)当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1、3、4、5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20%),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等。(三)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祸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的车祸损伤程度属十级。原告共支付鉴定检查费740元。(四)2012年9月2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施,未发现有目击证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被告曾某某驾驶的川M2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在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且在承保期限内。(六)原告郑某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726.27元,其中产生自费药2387.0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支付8726.27元,被告曾某某支付7000元。(七)被告刘某驾驶的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刘某在被告张某某公司(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工地上管理机械,被告张某某将FC6672轻型普通货车及钥匙放置于工地管理处,他人可随意使用FC6672轻型普通货车。(八)事故发生前原告郑某经常居住于绵竹市遵道镇场镇,在被告张某某公司(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上班已超过一年时间。庭审中,因被告曾某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被告曾某某车辆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但被告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曾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证明,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某、事故车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各承担50%较为适宜。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车辆,庭审中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出去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系借用被告张某某的车辆,但被告张某某在车辆管理中存在一定疏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应由事故车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被告张某某承担30%较为适宜。综上,原告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曾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曾某某车辆在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即超出较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由被告刘某承担35%,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关于原告郑某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原告郑某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孝、刘某、钟国强、郑某、任天旭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本庭询问,刘某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照其他四位伤者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认为谭孝、郑某、钟国强、任天旭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使用600元、2700元、4100元、2600元较为适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使用400元、35700元、36700元、37200元较为适宜。原告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护理费23天×64.83元/天=1491.09元;误工费(23+60)天×73.15元/天=6071.45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鉴定检查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第1-2项合计16071.27元,扣除自费药2387.01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50%即1193.5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5%即835.4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即358.05元),剩余13684.26元,先由被告曾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700元,超出部分即10984.26元,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即5492.1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5%即3844.4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即1647.64元。第3-8项共计52416.54元,先由被告曾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7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6716.54元,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即8358.2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5%即5850.7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即2507.48元。综上,被告曾某某共应向原告赔偿39593.51元(自费药1193.51元+2700元357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曾某某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2593.51元;被告刘某共应向原告赔偿10530.73元(自费药835.45元+3844.49元+5850.79元);被告张某某共应向原告赔偿4513.17元(自费药358.05元+1647.64元+2507.48元),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6.27元,其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213.10元,由其自行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3850.40元(5492.13元+8358.27元)。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2593.51元;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530.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850.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勇刚代理审判员 李霞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 书记员: 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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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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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前与林某、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在2016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卓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雷波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具有行政公信力的证据,被告林某、卓某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林某、卓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登记车主虽是肖平贵,但卓某在该事故发生前已购买该车辆,肖平贵不是事故车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故不是本案的责任人。林某使用该车时虽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林某和鸿河公司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卓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正前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鸿河公司、林某和卓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黄正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与重庆市江津区都讯树木种植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并有工资表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黄正前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合理性鉴定的申请,因住院时间长短应根据原告的病情由医院进行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但应结合医生医嘱单、体温单核算黄正前的实际住院天数,经本院核算实际住院为82天。故对原告黄正前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5202元(含永善中医医院费用)2、护理费10250元(住院82天×125元/天)3、误工费8200元(住院82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住院82天×30元/天)5、营养费2460元(住院82天×30元/天)6、交通费600元(无有效票据,本院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5241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伤残系数10%)9、鉴定费93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134512元,其中6012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743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6012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故财保公司赔付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鸿河公司、林某连带赔付70%,即(60122元-10000元)×70%=35085.4元,被告卓某赔付30%,即(60122元-10000元)×30%=15036.6元;因743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内直接赔付74390元给原告黄正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正前843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4390元);二、被告雷波鸿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正前3338.4元(35085.4元-垫付款31747元);三、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正前15036.6元;四、驳回原告黄正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黄正前承担142元,被告雷波鸿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某承担500元,被告卓某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霞 书记员:刘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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