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文学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68号。法定代表人:赵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胜,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林,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推荐。第三人:宋永胜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第三人:高自金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田文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宋永胜、高自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2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宋永胜、高自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田文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田文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59,628.76元(医疗费10,7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0.1=56,670.00元、护理费138.8元/天×174天=24,1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月×4个月+8,000.00元/月÷30天/月×9天=34,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0,660.00元/年×13年×0.1÷2=13,429.00元,田有林20,660.00元/年×14年×0.1÷2=14,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告驾驶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沙湾区境内在车辆停稳下车过程中,从车辆副驾驶座位上跌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了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7日出院,共计出院39天。出院医嘱门诊对症治疗,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取出内固定约需9,000.00元等。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辩称,1、川F×××××号车在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投保2,000,000.00元商业险,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3、根据原告的自行描述,原告并非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受伤,而是在车辆停稳后驾驶员从副驾驶座位置跌落受伤。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从车辆副驾驶座跌落导致;4、原告身为驾驶人员,不从驾驶员座位一侧车门下车,反倒从副驾驶座跌落,不符合常理,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5、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之后再另案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当计算,按照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应当提交出生证明,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宋永胜辩称,1、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原告是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雇请的驾驶员,应该由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赔付;2、当时原告从副驾驶座位下车是因为主驾驶位置有车辆过往,道路比较窄;3、第三人宋永胜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7,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高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峨眉山市涛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一份、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原告儿子田友林的户口薄复印件、峨眉山市符溪镇天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款记录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收条、挂靠协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及第三人宋永胜提交的挂靠协议、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峨眉山市涛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9月开始到为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提供劳务,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实原告是农村居民,对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载明的房产没有注明是原告购买的还是租赁的,对峨眉山市涛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认可,原告还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行驶证证实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年检,第三人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运营证。原告提交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交通警察大队经核实后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认为从载明的内容上看也是自述,没有交警队的认定事实部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医嘱依据,且医嘱载明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原告为治疗事故之伤垫付了746.56元,被告对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情轻微,院外不需要护理,内固定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原告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田友林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形式上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作出了事故经过的认定,被告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进行的记载,同时根据其描述并非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导致受伤,不属于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赔付的范围。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保险条款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在运行状态下,所以即使原告是从副驾驶座位跌落,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交于投保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车上人员险的含义来说,原告主体适格。第三人宋永胜提交了收条证实第三人宋永胜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00.00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收条中的陪床费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对其他的收条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收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2014年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第三人认可原告从2016年9月份开始为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提供劳务,从事货物运输,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银行转账明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只要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即便被告对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已足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复函规定,原告符合其中一项便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载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峨眉山市涛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领取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5月29日14时29分电话:139××××3518报案至我队称“沙湾葫芦镇境内一辆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在车辆停稳后,…”我队随即派遣民警赶赴现场勘查。从内容上看仅对出警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并没有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作出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一般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对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出院证明书载明“门诊对症治疗,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需要九千元…”对原告提交出院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田友林的户口薄及出生医学证明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在查勘信息一栏载明:“查勘意见(事故经过、施救过程、查勘情况简单描述和初步责任判断):钟泽洪,2017年5月29日11时田文学驾驶川F×××××号装载矿石28.91吨行驶在乐山市沙湾区,驾驶员因下车没有扶稳从副驾驶室门摔下来,造成本车上驾驶员受伤,本车出险时未超载,已报交警处理,客户报案时伤者已送到峨眉治疗”。被告辩称此记录仅是根据原告陈述作出,该查勘记录用语肯定直接,其用词上没有据受害人陈述等字样,也没有疑是、可能等否定性词语,记录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陈述、照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记录仅是根据原告陈述作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就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宋永胜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陪床费只是用词的差异,应当作为护理费的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告驾驶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沙湾区境内,将车辆停稳后,因观察到主驾驶座位一边来往车辆较多,故从车辆副驾驶座位下车。在下车的过程中,因未扶稳从车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宋永胜向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队随即派出民警赶赴现场查勘,但并未作出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同日,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并向第三人宋永胜出具了查勘记录,在查勘信息一栏载明:“查勘意见(事故经过、施救过程、查勘情况简单描述和初步责任判断):钟泽洪,2017年5月29日11时田文学驾驶川F×××××号装载矿石28.91吨行驶在乐山市沙湾区,驾驶员因下车没有扶稳从副驾驶室门摔下来,造成本车上驾驶员受伤,本车出险时未超载,已报交警处理,客户报案时伤者已送到峨眉治疗”。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了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7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门诊对症治疗,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取出内固定约需9,000.00元等。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7,944.36元,其中原告垫付了746.56元,第三人宋永胜垫付了27,197.80元。第三人宋永胜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000.00元。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该车在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300,000.00元、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1月4日,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自金签订了挂靠协议。原告是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雇请的驾驶员,其于2014年7月29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第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出院前的工资。原告与案外人共生育了一个子女,取名田友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4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实际车主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以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多个险种,虽为商业保险,但针对司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目的在于是减轻自己基于雇主身份按照法律规定对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合同对受偿主体约定明确,原告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具备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作为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的对象是车上人员,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第三者。原告的雇员身份经第三人认可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从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雇主)处取得全部赔偿,原告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主张权益具备法律依据。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受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付范围。首先,被告并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上下车过程。其次,认定原告受伤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关键在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抑或是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本案虽没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与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因为道路狭窄,为避免过往车辆造成损伤,故从副驾驶室下车…”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告作为一个谨慎的自然人从副驾驶座位下车的合理性及下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的原因、结果在上下车的过程中,该因果联系是持续的,无外力介入。再次,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条款中规定的“使用”二字不应当以车辆是否正在运行状态为标准,车辆的停止与启动是一瞬间的转化,被告辩称在车辆停稳的状态下下车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其观点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告受伤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付的范围。三、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即原告田文学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文学选择以保险责任合同纠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300,000.00元内对原告田文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文学在下车的过程中自己摔伤,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30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主张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损失,理由同上,对被告提出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宋永胜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7,197.80元、护理费4,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00元。因第三人宋永胜系保险金利益请求权人,对垫付的费用当然可以主张保险公司予以扣还,且原告主张及第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为避免诉累,对第三人主张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00元已经由第三人宋永胜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已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7,944.36元,其中第三人宋永胜垫付了27,197.8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746.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有明确的医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人员补助25元/天计算,共计975元。第三人共计垫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超过部分第三人主张从原告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00元。故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0.1=56,67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期间护理费第三人已经向护理人员支付完毕共计4,832.00元,未超过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医嘱休息三月,护理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共计36,218.00元/年÷12个月×3个月=9,054.50元,第三人宋永胜已实际支付了原告5,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工资第三人宋永胜已全额支付,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休息三月,故误工期确定为三月。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62,903.00元/年÷12个月×3个月=15,725.75元。7、鉴定费1,000.00元是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按照票据金额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务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田友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00元/年×14年×0.1÷2=14,46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863.61元,扣除第三人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00.00元、医疗费27,197.80元,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共计103,811.8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文学因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81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宋永胜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38,051.80元;三、驳回原告田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00元,由原告田文学负担946元(已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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