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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淑与被告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某应当对唐某淑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淑相对于川FXXXXX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当60%的赔偿责任。自费药由何某承担60%,唐某淑承担4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6440.24元(不含自费药46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再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040.58元(11203元/年×13年×22%)护理费3175.36元(99.23元/天×32天)误工费6435元(65元/天×99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合计84451.18元(其中:医疗费用36100.24元,伤残损失48350.94元)综上所述,医疗费用36100.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计15660.14元,伤残损失48350.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合计承担74011.0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何某垫付费用7435.61元(10871.16-自费药2799.55-诉讼费636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56575.4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何某垫付的7435.6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何某。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XXXXX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6575.47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XXXXX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何某垫付费用共计743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3元,由原告唐某淑负担367元,被告何某负担636元(已在垫付费用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激光 书记员: 陈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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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安翔公司应对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相对于川F××××学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扣除安翔公司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和自费药2341.98元后,应为167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84天=252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应计算为91.15元/天×84天=7656.6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水平,因原告从事餐饮业,本院参照餐饮业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应计算为91.37元/天×180天=16446.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10%+19277元/年×11年×10%÷2+19277元/年×11年×10%÷2=7361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发票,该项费用为350元。鉴定费160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以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以上各项合计128393.01元(其中医疗费用23225.11元,伤残损失105167.90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学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167.90元。其余不足部分1322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减李某某垫付的17123.86元(现金5100元+住院费用10613.19元+护理费4648.65元+门诊费304元−自费药2341.98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张某某106269.15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7123.8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学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06269.1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学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712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此款已从李某某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隆 书记员:宋易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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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相对于川F×××××普通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为232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53天=15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91.15元/天×53天=4830.95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04.17元/天×211天=21979.8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247元/年×20年×10%+9251元/年×12年×10%÷3+9251元/年×15年×10%÷3+9251元/年×9年×10%÷2=32982.85元。鉴定费160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档案、照相费100元,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6667.52元(其中医疗费类31873.85元,伤残类64793.67元)。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793.67元。其余不足部分21873.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王某某代被告供电公司垫付的费用18151.79元(垫付医疗费15375.19元+护理费3463.70元+支付原告现金1900元-自费药2587.1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8515.73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8151.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王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68515.7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793.6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22.0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1815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5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隆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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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加成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川FBY849二轮摩托车之外的第三人。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承保了川FBY849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黄某某、被告胡加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加成驾驶机动车,原告黄某某骑非机动车,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胡加成赔偿60%,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40%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9天计。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合计伤残指数为12%,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责任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62.54元(13912.04元+518.00元+43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30元/天×19天);3.护理费1731.86元(33270元/年÷365天×19天);4.残疾赔偿金19674.24元[10247元/年×(80-64)年×(10%+2%)];5.交通费300.00元;6.鉴定费800.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438.64元。其中第1-2项费用共计15432.54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部分5432.54元,由被告胡加成赔偿3259.52(5432.54元×60%)。第3-7项费用共计25006.1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应赔付35006.1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6.10元;二、被告胡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259.52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胡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学华 审 判 员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魏含翠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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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未对定损具体价格进行标明,系估算,原告庭审中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发生车辆修理费8210元,被告并无举证证明原告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情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车辆修理费8210元。(五)原告提交的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德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邱某某膈肌破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下车修理车辆被车辆侧翻压伤,能否请求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给付保险金人民币821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负担5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未对定损具体价格进行标明,系估算,原告庭审中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发生车辆修理费8210元,被告并无举证证明原告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情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车辆修理费8210元。(五)原告提交的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德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邱某某膈肌破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下车修理车辆被车辆侧翻压伤,能否请求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给付保险金人民币821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负担5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李霞 书记员:叶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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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曹某某、邹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曹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为邹忠良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且曹某某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曹某某、邹忠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前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400元,因未提供相关金额证明,且已超过法定标准,故参照上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64.83元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前其已属于失地农民,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故对此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其治疗和鉴定必然发生该费用,酌情确定100元为宜。按实际发生和规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97.68元(9761.98元-1464.3元=82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护理费25天×64.83元/天=1620.75元误工费39×98.28元/天=3832.92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540.35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7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伤,且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相关限额,故其他损失46867.67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0773.9元,不足部分36093.77元由被告承担70%即25265.6元,其中:因超载免赔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739元(25265.6元×(1-10%)),被告曹某某承担2526.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曹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7408.13元(9761.98元+1620.75元-自费药70%即1025元-2526.6元-受理费42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4777.45元(8672.68元+10773.9元+22739元-7408.13元=3477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4777.4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8.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7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7408.13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7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23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曹某某负担部分从其垫付款项中扣减,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曹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为邹忠良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且曹某某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曹某某、邹忠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前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400元,因未提供相关金额证明,且已超过法定标准,故参照上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64.83元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前其已属于失地农民,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故对此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其治疗和鉴定必然发生该费用,酌情确定100元为宜。按实际发生和规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97.68元(9761.98元-1464.3元=82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护理费25天×64.83元/天=1620.75元误工费39×98.28元/天=3832.92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540.35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7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伤,且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相关限额,故其他损失46867.67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0773.9元,不足部分36093.77元由被告承担70%即25265.6元,其中:因超载免赔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739元(25265.6元×(1-10%)),被告曹某某承担2526.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曹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7408.13元(9761.98元+1620.75元-自费药70%即1025元-2526.6元-受理费42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4777.45元(8672.68元+10773.9元+22739元-7408.13元=3477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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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被告蒋某、乘车人彭兵分别实施的行为共同导致。被告蒋某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没有仔细观察周围情况,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对该次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乘车人彭兵下车开门时没有观察后方来车,开门后未及时关门,直接导致该次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道路通行不良的情况下未观察等待,从狭窄的空间通过,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及其受伤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于2018年6月5日收悉,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此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社保,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务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未提供用药清单或鉴定意见证明自费药费用的数额,本院酌情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由原告、被告蒋某、乘车人彭兵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乘车人彭兵承担的部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蒋某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没有仔细观察周围情况,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对该次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无责不成立。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抗辩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601.92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15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37.05元、残疾赔偿金30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315.97元。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5725.68元;被告蒋某承担318元,乘车人彭兵承担954.29元,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自行承担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57**.68元;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78.50元,被告蒋某负担5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蓉 书记员: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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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龚复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被告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分担损失。(清单附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复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1706.67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88元,由被告龚复会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刚 代理审判员  赵晓丹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书记员:张叶莉 赔偿清单: 一、医疗赔偿项24488.2元 1、医疗费2394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 二、伤残赔偿项94462.57元 3、误工费15569.8元(2015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1181元/年÷365天×138天); 4、护理费9844.27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365天×108天); 5、交通费600元; 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05元×20年×0.1); 7、鉴定费1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 9、被扶养人生活费9638.5元[(子: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3年×0.1÷2)+(女: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7年×0.1÷2)]; 上列一至二项共计118950.77元。 上列损失由被告龚复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462.57元(医疗项赔偿10000元+伤残项赔偿94462.57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4488.2元(24488.2元-10000元),由被告龚复会和原告曾某某按照责任比例5:5分担,原告曾某某承担7244.1元,被告龚复会承担7244.1元。 被告龚复会向原告曾某某赔偿金额共计为11170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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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贺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谢敏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周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贺某、谢敏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制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贺某、谢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责任的部分,因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过商业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挂靠于被告恒通运业从事营运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贺某与被挂靠单位恒通运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恒通运业要求在其收取挂靠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翠云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谢敏驾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通运业辩解称:1、谢敏在高速公路上压线行驶,速度低于60公里/小时,应当与贺某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恒通运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恒通运业仅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其辩解按照2013年四川农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对此,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考虑按700.00元计算赔偿;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应当认定原告支付了该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因鉴定而支付的照相费30.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支付了该款属实,应当作为损失纳入赔偿范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非农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辩解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何光秀系农户,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药的问题,因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没有必要再扣除自费药比例。被告贺某、财保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18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5395.5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219.59元,共计29615.14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后,实际再支付27115.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182.04元,由被告谢敏赔偿24535.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182.04元,由被告贺某与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3030.95元,扣除被告贺某已支付的1950.00元后,实际再支付31080.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0元,减半收取990.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693.00元,由被告谢敏负担2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谢敏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周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贺某、谢敏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制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贺某、谢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责任的部分,因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过商业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挂靠于被告恒通运业从事营运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贺某与被挂靠单位恒通运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恒通运业要求在其收取挂靠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翠云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谢敏驾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通运业辩解称:1、谢敏在高速公路上压线行驶,速度低于60公里/小时,应当与贺某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恒通运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恒通运业仅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其辩解按照2013年四川农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对此,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考虑按700.00元计算赔偿;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应当认定原告支付了该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因鉴定而支付的照相费30.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支付了该款属实,应当作为损失纳入赔偿范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非农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辩解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何光秀系农户,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药的问题,因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没有必要再扣除自费药比例。被告贺某、财保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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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按照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F58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即原告龙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限额,对该超过的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F58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钟某某承担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龙某某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虽系农村户籍的居民,但其从2012年9月开始在个体工商户刘晨熙的中江县凯江镇博涵套装门经营部上班,经营场所在凯江镇铜山大道中段395号,工作期间居住在经营部内,并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其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龙某某主张被告钟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有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2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德公交复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结论可证;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76810.0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3857.42元。三、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195.04元。四、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020.6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按照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F58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即原告龙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限额,对该超过的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F58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钟某某承担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龙某某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虽系农村户籍的居民,但其从2012年9月开始在个体工商户刘晨熙的中江县凯江镇博涵套装门经营部上班,经营场所在凯江镇铜山大道中段395号,工作期间居住在经营部内,并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其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龙某某主张被告钟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有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2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德公交复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结论可证;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76810.0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3857.42元。三、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195.04元。四、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020.6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37.4元。 审判长:唐志锋 书记员: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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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秀某诉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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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4年6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隆秀某搭乘罗建军驾驶的川F21018号大型客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原、被告的自认,原告与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三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主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事项,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及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误工费按76.73元/天、护理费按76.73元/天、残疾赔偿金按7895元/年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①医疗费的确定。原、被告自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14.56元,并系被告垫付。被告辩称住院用药清单上有非治伤用药254.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所称的头孢硫脒、丙肝抗体测定等费用,系住院常规检查及抗生素用药费用,系对症治疗用药,故被告要求扣除254.00元非治伤用药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6214.56元系由被告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被告应赔付中的数额中予以品迭。②住院天数的确定。根据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记载,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入院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而非被告辩称的14天。③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31日),即自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75天。误工费应为75天×76.73元/天=5754.75元。④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从医疗资料反映,原告所受损伤为单纯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见神经受压,该类损伤一般需要卧床休息2-3月方可下地行走。且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定残后,未举证证明需要护理依赖。故其护理期限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自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75天。护理费应为75天×76.73元/天=5754.75元。⑤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成都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举证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7895元/年×20年×10%=1579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是依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非被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亦非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⑦残疾鉴定费的确定。残疾鉴定费75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⑧交通费的确定。被告自认交通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的评判分析,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确认为:医疗费62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误工费5754.75元、护理费5754.75元、残疾赔偿金15790.00元、残疾鉴定费750.00、交通费300.00元,合计34789.06元。其中医疗费6214.56元系被告垫付,予以品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3478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超过34789.06元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214.56元,应予以品迭。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57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赔偿原告隆秀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57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隆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被告运通运业三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4年6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隆秀某搭乘罗建军驾驶的川F21018号大型客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原、被告的自认,原告与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三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主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事项,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及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误工费按76.73元/天、护理费按76.73元/天、残疾赔偿金按7895元/年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①医疗费的确定。原、被告自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14.56元,并系被告垫付。被告辩称住院用药清单上有非治伤用药254.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所称的头孢硫脒、丙肝抗体测定等费用,系住院常规检查及抗生素用药费用,系对症治疗用药,故被告要求扣除254.00元非治伤用药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6214.56元系由被告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被告应赔付中的数额中予以品迭。②住院天数的确定。根据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记载,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入院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而非被告辩称的14天。③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31日),即自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75天。误工费应为75天×76.73元/天=5754.75元。④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从医疗资料反映,原告所受损伤为单纯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见神经受压,该类损伤一般需要卧床休息2-3月方可下地行走。且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定残后,未举证证明需要护理依赖。故其护理期限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自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75天。护理费应为75天×76.73元/天=5754.75元。⑤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成都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举证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7895元/年×20年×10%=1579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是依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非被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亦非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⑦残疾鉴定费的确定。残疾鉴定费75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⑧交通费的确定。被告自认交通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的评判分析,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确认为:医疗费62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误工费5754.75元、护理费5754.75元、残疾赔偿金15790.00元、残疾鉴定费750.00、交通费300.00元,合计34789.06元。其中医疗费6214.56元系被告垫付,予以品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3478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超过34789.06元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214.56元,应予以品迭。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57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赔偿原告隆秀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57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隆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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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北诉何丰、张成山、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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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袁某某、张成山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蒋某北受伤,给原告蒋某北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原告蒋某北相对于张成山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袁某某驾驶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袁某某所有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其损失首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6476.66元,经审查核实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蒋某北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790.00元(7895.00元/年×20×10%)。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7167.80元(80.60元/天×213天)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0天,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00元标准计算为8059.18元(29416.00元/年÷365天×10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450.8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认1227.62元(28005.00元/年÷365天×16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300元。7.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20元,被告提出相关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北损失总额应为32573.46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00元,原告蒋某北医疗费6476.66元,残疾赔偿金26096.80元(残疾赔偿金15790.00、误工费8059.18元、护理费1227.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均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原告上列损失除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费用971.50元(6476.66元×15%=971.50元)外,其余损失共计31601.9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自费药费用971.5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另案死者谭先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蒋某北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蒋某北受伤时系谭先勤所驾车辆的第三人,故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01.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某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成山负担2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600元(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成山、袁某某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辉审判员 阮洪辉人民陪审员 唐星明 书记员: 刘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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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1与被告卿致富、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小涛应当对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小涛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原告请求卿致富、宝箴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胡某1相对重型自卸货车属第三者,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17.53元(不含自费药6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7656.60元(91.15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904.13元(其中:医疗费用4437.53元,伤残损失66466.60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扣除罗小涛垫付的3987.53元(5373.57元-自费药656.04元-受理费730元)后,实际赔偿胡某66916.6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罗小涛垫付的3987.5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罗小涛。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6916.6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小涛垫付费用398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22元,被告罗小涛负担730元(此款已在垫付费用中扣除,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激光 书记员:向程程 注:实际赔偿166916.60元数据是怎么回事?应当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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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周天祥许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81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舒某某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以及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并结合我国男性平均生存年龄,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12万元;对财产损失,因原告舒某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垫付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安吉林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其中的1万元收款人为什邡市人民医院,但原告舒某某抗辩该款因未载明具体用途,故什邡市人民医院未将该款用于舒某某的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的抗辩意见与证据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华安吉林公司的垫付款为3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徐月芳虽为本案肇事车辆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因该车辆已实际转让给被告周天祥,故被告周天祥应对造成原告舒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月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舒某某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为:一、医疗类:医疗费4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二、伤残类:护理费12899.90元。误工费2196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0992.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7189.30元(其中医疗费类50531元,伤残损失286658.30元)。综上所述,以上医疗费类损失50531元应由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在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损失286658.30元应由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在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故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12万元,扣除其垫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原告舒某某9万元。被告周天祥承担医疗费40531元(50531元-10000元)中的30%为12159.30元,伤残费类176658.30元中(286658.30元-110000元)的30%为52997.49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600元(另1215元原告舒某某自愿承担),共计65756.79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周天祥共赔偿原告舒某某45756.7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周天祥、徐月芳、侯超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舒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侯超先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被告周天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芳、华安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90000元;被告周天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45756.79元;三、驳回原告舒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5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215元,被告周天祥负担600元(此款已计入赔偿款,被告周天祥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兵 书记员: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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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方舟、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周方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方舟驾驶的川A06X17小型轿车系从被告徐某处借用,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就A06X17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方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方舟自愿承担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以及全部医药费10%的自费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问题,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误工费计算标准为73.15元/天,共计13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64.83元/天,共计6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共计61天,交通费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的“残疾赔偿金”,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致残后所致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在金额的计算上采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两种标准。当农村居民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胡某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表明胡某系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派二重锻造分厂电炉除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系工伤,能够证明胡某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地在城镇进行工作和生活,可以认定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5707.36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误工费9582.65元(73.15元/年×131天)、护理费3954.63元(64.83元/天×61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60元、修车费41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人民币65633.64元,扣除自费药570.7元(此款由被告周方舟赔偿),余款65062.9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64672.94元;余款961元由被告周方舟赔偿(医疗费5707.36元×10%=570.7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4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周方舟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 书记员: 杨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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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龚某某驾驶的川F4A388小型普通客车系从被告罗某处借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原告瞿某某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罗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明知其饮酒仍然借车给其使用的情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4A388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瞿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龚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龚某某系饮酒后驾驶,属于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事项,故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较大的住院时间问题,被告认为医院病程记录上显示2012年5月29日,原告龚某某左足伤口已完全愈合应当出院,住院时间应截止到该日。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09时00分病程记录记载主治医生李存佳查房指出:“患者一般情况好,未诉特殊不适,饮食大小便未见异常,生命特征平稳,心肺腹未见异常,左足伤口已完全愈合,无渗血渗液,无红肿,皮温正常,远端感觉活动良好,治疗上给予功能训练为主”。该记录仅说明原告当前的病情情况,医院并未建议原告可以出院,因此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计358天。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瞿某某支付医疗费16436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549.94元,对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护理人数,原告提供一份署名为秦勇的护理证明,说明原告在入院时病情严重,入院后前两个月需双人护理,后期单人护理,然上述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两月计算为宜,即418天;误工标准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元/天,计358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出院医嘱住院及出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15元/天计算,计41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按2012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车辆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德阳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川FZZ435摩托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车辆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然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住宿费是解决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产生住宿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瞿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瞿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关于再医费问题,诉讼中原告提出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先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77985.94元(16436元+51549.94元(龚某某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误工费30576.99元(26700元/年÷365天×418天)、护理费23210.17元(23664元/年÷365天×3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15天×358元/天)、营养费6270元(15天×418元/天)、残疾赔偿金33604.8元(7001元/年×20年×0.24)、伤残鉴定费11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酌情)、交通费1000元(酌情),共计人民币1830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3391.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091.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余款79625.94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39812.97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赔偿93391.96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向原告瞿某某支付73434.99元,向被告龚某某支付19956.97元(被告龚某某垫付医疗费51549.94元+垫付其它费用9180元-被告龚某某应赔偿的39812.97元-被告龚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96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96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96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已在被告的应收款中抵扣,被告不须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 书记员: 杨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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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肖某某、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什么责任?具体责任份额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致使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实,为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辩称被告肖某某系交通事故逃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未认定被告肖某某有交通事故逃逸情节,被告肖某某亦辩解自己在事发当时并不知道撞了人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现有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肖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的该项辩解不符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肖某某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的赔偿,依法由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11.97元,双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为8431.80元,余额477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护理费(48天+90天)×91.15元/天=12578.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到庭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其费用为10247元/年×18年×12%=2213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12%÷4个子女=1387.65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系到庭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30元系原告为确认该案损失而进行的必要支出,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中计算,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8天+90天)×2300元/月÷30天=10580元,到庭当事人对误工费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原告黄某某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为农村户口,事发前在公司务工且有相关公司、社区等收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费的减少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但双方计算误工天数至评残日前一天多计算4天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即扣除4天×2300元/月÷30天=306.67元。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三、被告肖某某、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多少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477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60660.1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额50660.1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其余损失金额为52903.20元(含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及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肖某某对15%的自费药品费用8431.8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对肖某某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费用43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431.80元外,其还应领回25668.2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肖某某、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为了鼓励和支持交通事故的垫付费用、救援伤者的行为,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从原告应领取的款项中品迭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50660.17元+52903.20元=113563.37元;被告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431.80元;品迭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费用34100外还需要在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的赔偿款中领回2566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M27476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13563.37元;其中原告黄某某在上述金额中领取87895.17元;被告肖某某在上述金额中领取2566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肖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华 书记员:夏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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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廖某某、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并未在确认安全、畅通后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行走时意外摔倒,在本次事故中无主观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的户上在被告左某某的名下,一直由被告廖某某使用,被告左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廖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问题,因此被告左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医嘱中只注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并没有载明需要陪护的字样,而且建议柱双拐行走练习,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有人护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当从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伤残需要持续误工,接受治疗的罗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休息三月,三个月后原告也没有续假,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法律没有规定血液检测费由谁承担,原、被告承担各自的血液检测费更显公平合理,本院在庭审中建议原告承担自己的血液检测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和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是原告为了诉讼才形成的,不是来源于案件当时,不是书证,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书证是证据的法定种类的一种,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是固定事实的一种形式,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法律并没有对书证的形成时间予以严格要求,只要求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扣除自费药费用的医疗费26549.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40.80元,误工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合计101893.8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98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609.82元,合计91593.82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00元(此款已由被告廖某某垫付);二、原告刘某某的自费药费用4685.26元,由被告廖某某全部承担(被告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98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23601.48元);以上费用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658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793.60元,合计7237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廖某某24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被告廖某某16816.22元,合计19216.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廖某某全部承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廖某某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并未在确认安全、畅通后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行走时意外摔倒,在本次事故中无主观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的户上在被告左某某的名下,一直由被告廖某某使用,被告左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廖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问题,因此被告左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医嘱中只注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并没有载明需要陪护的字样,而且建议柱双拐行走练习,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有人护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当从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伤残需要持续误工,接受治疗的罗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休息三月,三个月后原告也没有续假,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法律没有规定血液检测费由谁承担,原、被告承担各自的血液检测费更显公平合理,本院在庭审中建议原告承担自己的血液检测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和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是原告为了诉讼才形成的,不是来源于案件当时,不是书证,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书证是证据的法定种类的一种,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是固定事实的一种形式,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法律并没有对书证的形成时间予以严格要求,只要求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扣除自费药费用的医疗费26549.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40.80元,误工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合计101893.8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98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609.82元,合计91593.82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00元(此款已由被告廖某某垫付);二、原告刘某某的自费药费用4685.26元,由被告廖某某全部承担(被告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98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23601.48元);以上费用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658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793.60元,合计7237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廖某某24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被告廖某某16816.22元,合计19216.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廖某某全部承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廖某某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何明蓉 书记员: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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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雷体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雷体琼的门诊医治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骨折而医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门诊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关于护理期和误工期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门诊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具体明显不全,而无法确定哪些系四川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费用。被上诉人雷体琼在鉴定期间,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门诊治疗期间费用所对应的治疗或药品清单。因其未提供相关清单,造成的鉴定机构无法确认的结果,是其未举证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费用的赔偿。经查,二审中,被上诉人雷体琼向法庭提交了出院后门诊病情证明单及处方笺,该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在门诊期间的治疗明细,三次治疗均是治疗费,也与处方笺上所载明的处方内容一致,即也不存在自费药扣除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护理期和误工期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虽鉴定为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但该鉴定意见同时认为,雷体琼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11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其住院时间超出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间为47日。一审法院根据中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的雷体琼住院时间为137日,扣除鉴定意见认定的超出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间47日,确定住院时间为90天,认定误工期及护理期均为90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斌审判员 青加彬审判员 王海燕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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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前与林某、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在2016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卓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雷波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具有行政公信力的证据,被告林某、卓某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林某、卓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登记车主虽是肖平贵,但卓某在该事故发生前已购买该车辆,肖平贵不是事故车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故不是本案的责任人。林某使用该车时虽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林某和鸿河公司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卓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正前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鸿河公司、林某和卓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黄正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与重庆市江津区都讯树木种植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并有工资表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黄正前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合理性鉴定的申请,因住院时间长短应根据原告的病情由医院进行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但应结合医生医嘱单、体温单核算黄正前的实际住院天数,经本院核算实际住院为82天。故对原告黄正前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5202元(含永善中医医院费用)2、护理费10250元(住院82天×125元/天)3、误工费8200元(住院82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住院82天×30元/天)5、营养费2460元(住院82天×30元/天)6、交通费600元(无有效票据,本院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5241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伤残系数10%)9、鉴定费93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134512元,其中6012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743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6012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故财保公司赔付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鸿河公司、林某连带赔付70%,即(60122元-10000元)×70%=35085.4元,被告卓某赔付30%,即(60122元-10000元)×30%=15036.6元;因743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内直接赔付74390元给原告黄正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正前843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4390元);二、被告雷波鸿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正前3338.4元(35085.4元-垫付款31747元);三、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正前15036.6元;四、驳回原告黄正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黄正前承担142元,被告雷波鸿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某承担500元,被告卓某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霞 书记员:刘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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