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云德,男,1968年10月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祥,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芳,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太平金融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天祥、徐月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457.72元(其中医疗费45551元、购人血白蛋白1800元,右手骨折树脂石膏980元,日常用品255元,护理费128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96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92.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以上总计359644.30元,扣除交强险121000元后的40%为95457.72元,原告应得赔偿为216457.72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5万元,原告还应得166457.72元);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原告舒云德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什邡湔氐方向沿洛小路往师古方向行驶,行至洛小路3KM+200M处时,与被告周天祥停放在路边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舒云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舒云德受伤后,即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注意营养;右下肢截肢后需在后期适时安装假肢,要求选择正规厂家。2017年7月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舒云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中下段截肢术后,属六级伤残;左颧弓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局部凸起上方凹陷及面部共遗留14cm瘢痕,属两个十级伤残;2、舒云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假肢体还可以每9年更换1次,剩余时间不足九年以九年计算。另查明: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徐月芳以及侯超先名下,但被告周天祥系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在被告华安吉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天祥辩称,周天祥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天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周天祥所有,且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万元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舒云德主张的日常用品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假肢器具费、财产损失1000元应依法计算。华安吉林公司辩称,华安吉林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属被告周天祥所有、被告周天祥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周天祥应具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舒云德主张的日常用品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问题以及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垫付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周天祥应具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舒云德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未实行分道通行,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天祥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日常用品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应依法计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舒云德主张的日常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原告舒云德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舒云德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81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舒云德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以及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并结合我国男性平均生存年龄,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12万元;对财产损失,因原告舒云德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垫付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安吉林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其中的1万元收款人为什邡市人民医院,但原告舒云德抗辩该款因未载明具体用途,故什邡市人民医院未将该款用于舒云德的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舒云德的抗辩意见与证据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华安吉林公司的垫付款为3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徐月芳虽为本案肇事车辆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因该车辆已实际转让给被告周天祥,故被告周天祥应对造成原告舒云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月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舒云德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为:一、医疗类:医疗费4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二、伤残类:护理费12899.90元。误工费2196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0992.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7189.30元(其中医疗费类50531元,伤残损失286658.30元)。综上所述,以上医疗费类损失50531元应由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在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损失286658.30元应由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在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故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12万元,扣除其垫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原告舒云德9万元。被告周天祥承担医疗费40531元(50531元-10000元)中的30%为12159.30元,伤残费类176658.30元中(286658.30元-110000元)的30%为52997.49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600元(另1215元原告舒云德自愿承担),共计65756.79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周天祥共赔偿原告舒云德45756.7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云德与被告周天祥、徐月芳、侯超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舒云德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侯超先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被告周天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芳、华安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舒云德各项损失90000元;被告周天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舒云德各项损失45756.79元;三、驳回原告舒云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5元,由原告舒云德负担1215元,被告周天祥负担600元(此款已计入赔偿款,被告周天祥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兵
书记员: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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