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某某应对原告廖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5元,本院经审核支持44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3,100元/月左右,故对其提出100元/天的误工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2018年6月7日)前一天,计96天。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30元/天计算,该项请求标准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43.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宏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4、5、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该几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的父亲未年满60周岁,母亲未年满55周岁,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固定生活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属于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儿子陈琪宇、女儿陈露瑶未年满18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5年8月22日,“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微博发布“18个不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中包括“实际居住地证明”,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骑行三轮电动车与行人原告胡某某剐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肖某某应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肖某某系被告陈某通过网络广告方式招聘的快递员,工资按月计件支付,上班场所在被告陈某经营所在地,并有误餐补助,不符合承揽关系法律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某与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特许经营人为独立经营主体,吉安全峰快递一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债务发生在陈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车与原告邹细国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观光车在第三人平安江西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损失,应由被告范某某予以赔付。被告范某某作为车主和投保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邹细国的诉请核定如下:1、医疗费22059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2018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计算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中,蒋某某驾驶赣A×××××轻型货车行驶时,碰撞行人汪水平,造成汪水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认定汪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鼎和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业兴物流作为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汪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7772.28元(2053元+75719.28元);保险公司与蒋某某协商一致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胡雪某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2014年4月高某市城乡规划委员会、高某市瑞川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胡雪某所在地已被纳入高某市城市规划。原审依据该证明和结合胡雪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居住宜春市城区,并在蓝天宾馆务工的事实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2、关于胡雪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宜春市袁州区蓝天宾馆的证明,胡雪某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间一直在该宾馆务工,人保公司无证据否定该事实,原审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胡雪某的误工费正确。综上,人保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针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乐明和被告余金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有被告颜某、被告余乐明和被告余金友三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针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颜某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中,因其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玉山县,故适用江西省城镇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某出院后的护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则无法确定护理费,故这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其车损(电瓶车报废赔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程度,也无法确定其价值,也不予支持。由于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114,111.69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886.69(1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6日在第36112332016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郑和国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因其已举证证明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城镇(杭州市),故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对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辩称原告唐某某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索赔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的依赖程度,则无法确定护理费,故这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唐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唐某某已实际支出,系原告唐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既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作为肇事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本应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分散事故风险,但因其未购买保险,致使原告的损失不能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酌定为8元每天。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并务工,其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浙江城镇居民基本一样,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浙江城镇标准索赔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核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吴红番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前吴红番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吴红番的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予以佐证反驳。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吴红番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由十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吴红番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玉山县玉虹世纪名城6幢3单元1202室,至今已连续居住满两年,结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调查取得的玉山县岩瑞镇王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吴红番经常居住地的说明,及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吴红番自2012年9月起在玉山县杰特装饰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吴红番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玉山县玉虹世纪名城6幢3单元1202室。5、对原告郑腮海提供的2011年10月6日郑腮海和王朝越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4日郑腮海和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2日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郑腮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2日玉山县冰溪镇县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腮海在事发前已连续在南昌市××一年以上,并提供了2015年10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在原先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给郑腮海的证明复印件上另外所作的说明一份以佐证其反驳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说明中并未明确排除郑腮海在南昌居住的事实,只是对原先出具给郑腮海证明内容的补充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以计件的形式按工作量的多少来计付工资,符合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对于两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2、对于2016年9月27日原告周某某身体受伤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无过错,被告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负完全责任;而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存在指示上的重大过失。为此提交了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被告李某的陈述材料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李某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只是指定了运输的送货地点而并没有指示被告李某如何开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李某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的车辆因制动失效,车辆坠车,致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对于原告周某某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陈某某虽指示了被告李某的送货地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以计件的形式按工作量的多少来计付工资,符合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对于两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对于2016年9月27日原告周某某身体受伤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无过错,被告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负完全责任;而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存在指示上的重大过失。为此提交了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被告李某的陈述材料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李某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只是指定了运输的送货地点而并没有指示被告李某如何开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李某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的车辆因制动失效,车辆坠车,致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对于原告周某某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陈某某虽指示了被告李某的送货地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并确定举证期限为15日。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上饶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横峰农贸市场证明、横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发票(房东叶才良交纳建房费用)、房东叶才良证明、上饶县××镇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李某、童某、程某当庭证言,以证明两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承租叶才良房屋,居住在横峰县××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4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有关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等,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具有一定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并确定举证期限为15日。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开庭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为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适用的是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4及附录A.5的规定。但附录A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某某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程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其损失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其与挂靠人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程某某在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退休年龄,其所提供的上饶市永达电气有限公司证明无工资表予以佐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使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碰撞,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小妹负主要责任,被告叶长寿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小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虽然被告叶长寿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驾驶的是机动车,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小妹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胡小妹诉讼主张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胡小妹主张的被抚养人中其母亲部分,因其母亲有生活来源,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部分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为13,627.8元人民币。原告胡小妹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胡小妹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叶长寿经济较为困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某某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董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其损失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其与挂靠人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董某某在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使收入实际减少具体的事实,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已经德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汤某某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对原告蒋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6年计算,该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汤某某认为原告蒋某某已年满64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当地裁判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虽然提供的票据系连号,但考虑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人民币3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系鉴定伤情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丁志明书面证明,无相关的身份信息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丁志明也未出庭作证,且丁志明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横峰县兴安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未侵犯丁志明母亲隐私权,其陈述的房屋居住情况和本案有关联,该视频资料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丁志明的书面证明、横峰县兴安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横峰县岑山种养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和工资表,出具证明的主体和证明目的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岑山大酒店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对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还是机动车,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争议。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云龙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施云龙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4984.61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104984.61元×90%=94486.15元,非医保费用为104984.61元×10%=10498.46元)、护理费905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车损费、杂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按3:7的比例确定为宜。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6997.4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童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9978.88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39978.88元×85%=33982.05元,非医保费用为39978.88元×15%=5996.8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各半承担,余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良富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各半承担,余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良富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282.20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10282.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彭县兴与原告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彭县兴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彭县兴与原告按事故责任分担,其中被告彭县兴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是2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受害人各自损失比例分摊。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彭县兴与刘冰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彭县兴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黄桃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彭县兴与刘冰才按事故责任分担,其中被告彭县兴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起诉刘冰才,刘冰才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是2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叶露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1161.17元。2.误工费14616元(12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郑细高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予以赔偿。被告东乡县华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陈德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用药进行了约定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注意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因未在辩论终结前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其重新鉴定要求不予采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但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打印鉴定、复印费发票55元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丁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肇事车浙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柴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就保单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注意提示义务,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未定损,且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不是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对于原告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汪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责,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婺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941.66元(其中被告汪某已垫付20000元,被告高安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2、误工费27560元(酌定每天130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该部手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及手机损失为800元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23时15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从浮梁县一小方向沿浮红路往浮梁县农业局方向行驶,行驶至商贸街××路与××十字路口地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由原告徐海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搭乘其母周末兰),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周末兰受伤、两车受损、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海斌及周末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5天,发生医疗费108850.64元,其中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先予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某某垫付医疗费22100元。原告出院后起诉前,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项目的核定及责任分担。(一)赔偿项目的核定,原告梁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为48389.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梁某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080元(40元/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在合理限度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方晒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方晒琴给原告李春元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5286.56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方晒琴垫付的医疗费50090.56元,尚应赔付85196元。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而使用的药物是否超出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其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来驾驶车辆不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卜三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杨某来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天安桐乡公司系被告杨某来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杨某来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13098.6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2977.89+920+9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刮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系被告胡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22096.28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应全额赔偿。被告胡某某前期已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辩解意见:1、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误工费如何确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1.误工费如何确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乐平市镇桥镇坑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但是,油漆店系上诉人自主经营,村民委员会既不是其上级单位,也不是主管部门,不可能知晓其油漆店的经营情况。该证明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另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和其老婆经营油漆店五六年,其自身还在外面接活,每年毛收入十几万,纯收入大概十万元。但是,上诉人也未提供油漆店的账簿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原告务工地城镇赔偿标准,还是适用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赔偿标准。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印章的临时居住证已清楚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居住地址和所从事的职业,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地已居住一年以上时间,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所以原告要求以其务工地浙江省城镇赔偿标准来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有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案由。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由多种原因综合导致,系多因一果,其中既有吴航标驾驶车辆导致广电公司电缆线被挂落的原因,也有作为电缆线所有人的广电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的原因,亦有被侵权人洪某双、英颖未尽到必要的骑行安全及注意观察路面安全状况的原因。本案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及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赣E×××××号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和另一位乘客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乐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某和徐某按主次责任分别赔偿。原告虽然是乐平市农村家庭户籍,但其自2008年起至今均租住在深圳市××在深圳市明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应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法核准,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0068.6+后续治疗费8000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名陪护人员较为合理,故交通费为44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7920.4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飘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孙家镇无责任。原告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27920.49元(含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18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刘飘扬承担;但第二次鉴定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提出申请,且两次鉴定的结果一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作为证据的主张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承担因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866元,故扣除第一次鉴定费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藏先主于2015年6月22日16时23分许骑电动三轮车被被告王某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两原告等四人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焦点是两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藏先主医疗费为17872.25元;2.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4、住院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成应当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84元、住院票据12024.42元、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700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收入原告主张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住院期间51天可全额计算,出院至定残前一天计78天应按伤残等级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120元/天计算较高,酌定1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6时许骑摩托车被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可以认定本案适用诉讼中止的情形,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焦点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为18859.36元(含残疾器具费100元)。2、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8天+3天)}。3、营养费19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某进驾驶的装载机系轮式专用机械车,属机动车范畴。该车发生事故时无号牌,未购置保险,故被告虞某进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其“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9886.98元。有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浙江省相关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餐饮营业执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重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郑重光应承担原告郑和爱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郑重光为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由被告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重光负担。原告郑和爱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9000元。2、护理费11250元(15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80元/天×75天)。4、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应赔付的责任可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可由双方比例各自分担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E59223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67.5元、护理费21240元、交通费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222.5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以上共计120650元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剩余医疗费5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飞龙应承担原告金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王飞龙为赣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飞龙负担。原告金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414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3、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4、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误工期法律规定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其和营养期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本院对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5王训象、余永权的证言,本院结合王训象当庭的陈述及其他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敬业瓷厂提供的木工承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沈某某举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沈某某举证2,原告对请护工金额不清楚,护工也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护理费具体金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敬业瓷厂与被告沈某某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敬业瓷厂将位于长城创域路23号新建厂区内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沈某某施工,由沈某某承包模板制作安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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