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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三根诉杨望来、徐明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卜三根,男,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望来,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波阳县。
被告徐明亚,女,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代理人熊友发,男,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负责人陈召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卜三根诉被告杨望来、徐明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望来、被告徐明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桐乡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05分,被告杨望来驾驶浙F2XX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浙江路天天渔港酒店门口时,不慎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卜三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并大结节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脂肪肝。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锻炼,术后一年酌情取出内固定。原告伤势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9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望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浙F2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明亚,被告杨望来系被告徐明亚生意上朋友,车辆系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安桐乡公司为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对其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42977.89元(按医疗、门诊、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42081.69+776.2+120=42977.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
3、营养费920元(住院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定)。
5、误工费14941.3元(住院46天,全额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99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70%确定,原告未举证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确定47299元/年,即(46+99×70%)×47299÷365=14941.3元)。
6、护理费4600元(住院46天,期间原告由家人护理,酌定100元/天,即46×100=4600元)。
7、残疾赔偿金36463.5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4309元/年,原告时年64岁,按其诉请15年计算,即24309×15×10%=36463.5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276元(住院46天,按每天6元计算)。
共计113098.69元,其中被告杨望来已付医疗费29977.8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杨望来驾驶证、浙F2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费票据、保险证;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票据;5、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景德镇市某某水果批发部营业执照;7、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8、原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杨望来驾驶车辆不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卜三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杨望来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天安桐乡公司系被告杨望来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杨望来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13098.6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2977.89+920+920+7000=51817.89元,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4941.3+4600+36463.5+5000+276=61280.8元,未超出限额,按实际金额确定,两项共计10000+61280.8=71280.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13098.69-71280.8=41817.89元,属于被告杨望来承担的部分41817.89×70%=29272.5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天安桐乡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天安桐乡公司辩解意见,1、医疗费中陪伴费、护理费、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陪伴费,医疗费票据中无此项收费;对于护理费,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机构人员的医疗收费,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对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举证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天安桐乡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中,也未区分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卜三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575.43元(交强险71280.8+三者险29272.52-已付29977.89=70575.43元),同时支付被告杨望来29977.89元。
二、驳回原告卜三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6元,原告卜三根承担236元,被告杨望来承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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