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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华与虞班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徐金华,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宝,鄱阳县凰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班进,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华与被告虞班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宝、被告虞班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6.98元、误工费22856元【61342元/年÷365天×(16+120)天】、护理费10083元(6134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40元(1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9165.98元中的149582.99元【(179165.98-120000)×50%+12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19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14km+170米处时,撞上右前方一辆由被告沿着道路右侧同向驾驶的黄色无号牌装载机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原告被送往鱼山卫生院救治,第二天转景市中医院治疗16天后出院。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从事餐饮多年,根据相关规定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宁波市城镇标准计算。然而至今被告未赔付原告分文,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虞班进辩称,被告虞班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0元,对原告单方作的三期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不应采纳。原告损失计算标准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核减:1、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超出1万元的部分,被告只承担一半;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江西省农村相关标准计算为580元(13242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4、交通费。按住院期间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期间5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两项请求不应支持,且重新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9时,原告徐金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14km+170米处时,撞上右前方一辆由被告虞班进沿着道路右侧同向驾驶的黄色无号牌装载机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原告被送往鱼山卫生院救治花100元(被告支付),第二天转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9786.98元,于2017年10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2月16日,原告经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13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3日,被告虞班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8年4月20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班进驾驶的装载机系轮式专用机械车,属机动车范畴。该车发生事故时无号牌,未购置保险,故被告虞班进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其“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9886.98元。有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浙江省相关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餐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房东李宏兵房租收条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的房租收条及纳税凭证,故不予支持。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收入可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880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6天及医嘱建休3个月合计106天。3、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四项费用酌定住院期间150元/天、15元/天、80元/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1000元,可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1300元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另外,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金华医疗费19886.98元、误工费8364.46元(28801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2400元(150元/天×16天)、交通费240元(1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43971.44元,由被告虞班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4.46元,合计21004.46元;余款22966.98元,由原告彭金华承担11483.49元(50%)、被告虞班进承担11483.49元(50%)。
二、综上所述,由被告虞班进赔偿原告徐金华32487.95元,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元,尚应支付32387.9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246元,由原告负担3327元,被告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顺平

书记员: 陈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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