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灵心,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胜江,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水平,女,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胡胜江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螯峰街道曙光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933M。
负责人耿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灵心诉被告胡胜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灵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嘉,被告胡胜江委托代理人段水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胡胜江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豪德贸易广场一期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胡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建议原告转至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原告出院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起诉后,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申请,我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查,闽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我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徐灵心于2014年9月25日16时许骑摩托车被被告胡胜江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可以认定本案适用诉讼中止的情形,被告胡胜江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胜江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焦点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为18859.36元(含残疾器具费100元)。2、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8天+3天)}。3、营养费1990元【(30元/天*3天)+(50元/天*38天)】。4、住院食补助费1990元【(30元/天*3天)+(50元/天*38天)】。5、交通费1540元(700元+700元+70元+70元)。6、误工费为12120元(120元/天*101天)。7、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8、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原告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599.36元。被告胡胜江已支付费用20000元应予核减支付给被告胡胜江。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27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8987.55元{(18859.36元-10000元+1990+1990)*70%}。原告自行承担3851.8元。上述款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灵心16747.55元(27760元+8987.55元-20000元),支付被告胡胜江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灵心各项赔偿款16747.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胜江各项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胡胜江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学军 审 判 员 黄 红 代审判员 程 贞
书 记 员 徐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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