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斌,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华,江西江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焱林,男,户籍地浮梁县,经常居住地浮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负责人:刘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元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59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9日23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搭乘其母周末兰)在浮梁县××街××路与××十字路口地段时,被被告江焱林驾驶的赣H×××××号小车撞上,造成原告与母亲周末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焱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5天。原告起诉后,其伤情经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住院天数合理。被告江焱林驾驶赣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江焱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预交了1600元的重新鉴定费用;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部分的20%应由被告江焱林承担;3、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但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6、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手机损失应提供购货发票及维修发票;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江西省高院意见在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8、保险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徐志霖、徐志航与原告徐海斌的关系。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徐志霖、徐志航的出生医学证明,故对于徐志霖、徐志航需要原告徐海斌抚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庭后提交的苹果官方授权寿县蜂星生达客户服务中心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该中心购苹果4S手机一部,价格2180元,该手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为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该部手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及手机损失为800元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23时15分许,被告江焱林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从浮梁县一小方向沿浮红路往浮梁县农业局方向行驶,行驶至商贸街××路与××十字路口地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由原告徐海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搭乘其母周末兰),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周末兰受伤、两车受损、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焱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海斌及周末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5天,发生医疗费108850.64元,其中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先予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焱林垫付医疗费22100元。原告出院后起诉前,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徐海斌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就原告徐海斌的伤残等级、合理住院天数两项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海斌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185天的住院天数合理。被告江焱林驾驶的赣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江焱林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所驾肇事车辆赣H×××××的小型客车具备合法行驶状态。另查明,原告徐海斌事故发生前以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为业,其配偶为叶志珍,育有两子,长子徐某甲于2012年10月14日出生,次子徐某乙于2015年3月19日出生,均跟随原告徐海斌居住于浮梁县××查大村。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原告徐海斌的母亲周末兰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徐海斌与被告江焱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景德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华,被告江焱林,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江焱林驾驶赣H×××××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徐海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海斌及案外人周末兰受伤,被告江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海斌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徐海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赣H×××××的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则应由承保赣H×××××的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寿景德镇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就被告江焱林在此次事故中应予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赔付。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徐海斌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850.64元(其中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先予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焱林垫付医疗费22100元);2、误工费:原告徐海斌虽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提供了其从事水电安装工程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可以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50628元÷365天×185天=25660元;3、护理费:150元/天×185天=27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85天=11100元;5、营养费:40元/天×185天=7400元;6、交通费:10元/天×185天=185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徐海斌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但其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适用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28673元×20年×0.2=11469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且本院也已支持,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0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江焱林承担。上述10项损失共计312802.64元,应由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92302.64元,扣除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已先予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实际仍需赔付302802.64元,其中赔偿原告徐海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702.64元,返还被告江焱林垫付的医疗费2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702.64元,返还被告江焱林垫付款人民币22100元;二、驳回原告徐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元,由被告江焱林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江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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