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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谢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董某某
吴爱琴(江西乐平市镇桥镇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邵有飞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高家镇。
委托代理人吴爱琴,乐平市镇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江西铅山人,司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栋212室。
组织机构代码:68169917-8。
负责人沈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有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琴、被告谢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浙G76A52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平市高家镇董家村向战备路行驶,在董家村出村的弯道,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后董某某被送到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肝脾肾挫裂伤、肺挫伤、多处骨折,行脾切除术+肝修补术),后转院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0天(行肝剖腹探查术+破裂修补术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乐平市华正鉴定中心鉴定为: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胸12椎爆裂性骨折(椎管受压)为九级伤残、肝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严重受伤,且至今仍需接受治疗。
经查,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浙G76A52客车于2014年1月15日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与商业险。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恢复正常工作。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且拒绝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7241.048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当时是逆向行驶,我偏了一点,压了20公分线,很远我就看见原告骑着车过来,他上坡,我下坡,开始我占了对方的道,对方也占了我的道,我看见原告过来,我就打了一把方向盘,避了对方一下,因对方速度很快,所以还是撞上了一点。
如果没有打一把方向盘,对方就会撞上我车正中间。
原告是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来判。
因为我的车辆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不然我就不会买保险。
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我说过免责的情况,我刷卡交完钱就走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辨称,1、被保险人谢某某和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双证有效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事故认定书,标的车检验不合格,且超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免责说明,我方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谢某某已经阐述,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药费清单剔除相应不必要的费用,药费、营养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愿意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受理法院赔偿标准来计算,伤残系数应该为34%,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误工费即误工损失是指按照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我们认为他不存在误工损失,另外原告误工时间过长。
护理费、伙食费根据住院记录为30天,应该按照当地标准计算。
营养费,营养天数并未经过相应鉴定,营养天数过高。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我们认为不应该支付,且计算年限错误,应该为17年。
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
交通费没有专业发票,无依据。
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报告,我们认为不存在相应的损失。
4、医疗费中1500元属于救护车的钱。
5、对于商业险是双方自愿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付。
在本案中,我公司提供投保单、免责说明书、条款,都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6、如果本案当中按照交警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主责应按70%承担。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旨在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登记信息。
2、原告儿子的出生证及户口簿,旨在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
3、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4、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的车检报告,旨在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制动及灯光上都不合格。
5、原告治疗的所有治疗费用票据及药费清单共17张,旨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总计119388.15元。
6、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及南昌一附院住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共5张,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情况。
7、被告的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8、原告的暂居证两本,工厂收入证明,租房合同、瑞安村委会居住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浙江瑞安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9、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为1324元。
10、伤残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所驾驶车辆情况已经非常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当中的护理收据20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医疗费用。
另外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单非正式处方,金额为268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两份居住证明,认为村民委员会和飞云街道办事处并非相应的户籍管理机构,无权利证明居住情况和收入情况。
飞云街道办事处证明当中并未体现原告具体居住地址,证明内容为收入情况,我们认为原告的收入并非飞云街道发放,其无权利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对于少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中,虽然体现出租地址,但是其性质是村民委员会,并未改成相应的居民委员会,根据浙江省的相应规定,乡村改为城镇街道,村民委员会撤销改为居民委员会,从原告所盖的章知道原告居住的是农村。
对于瑞安市酷步鞋厂出具的证明,我们认为不符合真实性,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单位出庭作证,且没有标明相应承办人,我们认为该证明是无效的。
对房屋租赁书的三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甲方为林某某,和暂住证上出租人名字不相符,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而且该协议书没有具体承租房屋地址,与村委会证明上的地址不一致。
综上,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三张油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张油费发票80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车票均是乐平到南昌的,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我们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的,不属交通费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伤残已鉴定,不存在后续治疗。
对原告上述举证,被告谢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不清楚。
被告谢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抄件1份,旨在证明被保险人标的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到2015年1月22日。
2、商业险责任免除书,旨在证明谢某某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G76A52小型客车上路行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说明书第一条第十款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董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谢某某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划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护理收据200元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单268元均不是正式发票,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这部分,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临时居住证的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及工厂收入证明,被虽然提出异议,但因租房合同中的出租人与临时居住证出租人姓名一致,而工厂证明又与临时居住证中的从事职业一栏中的“生产制造加工”相一致,瑞安市飞云街道少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与临时居住证上居住地址完全吻合,该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出交通费发票中的三张油费发票80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中三张油票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发票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原告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保留了意见,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也提出了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默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董某某、被告谢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浙G76A52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平市高家镇董家村向战备路行驶,在董家村出村的弯道,因占道行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到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肾挫裂伤;2、肺挫伤;3、多处骨折;次日,因原告伤情危重,即被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损伤、腹腔积血、肝损伤、脾损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骨折,骨盆骨折,阴囊血肿,原告在该院被实施肝剖腹探查术+破裂修补术,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0天。
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平市华正鉴定中心鉴定为: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胸12椎爆裂性骨折(椎管受压)为九级伤残,肝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
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原告务工地城镇赔偿标准,还是适用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赔偿标准。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印章的临时居住证已清楚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居住地址和所从事的职业,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地已居住一年以上时间,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所以原告要求以其务工地浙江省城镇赔偿标准来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保险人的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免责是以明确告之为前提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不但要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单附件“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交付给原告签名,并且还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对原告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即使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之一,但因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董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118920.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为930元。
4、护理费3100元。
5、误工费2386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272527.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3.26元。
9、鉴定费1200元。
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11、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0670.61元。
因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按70%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0670.61元的70%即238469.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受理费7408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
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原告务工地城镇赔偿标准,还是适用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赔偿标准。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印章的临时居住证已清楚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居住地址和所从事的职业,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地已居住一年以上时间,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所以原告要求以其务工地浙江省城镇赔偿标准来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保险人的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免责是以明确告之为前提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不但要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单附件“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交付给原告签名,并且还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对原告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即使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之一,但因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董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118920.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为930元。
4、护理费3100元。
5、误工费2386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272527.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3.26元。
9、鉴定费1200元。
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11、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0670.61元。
因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按70%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0670.61元的70%即238469.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受理费7408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汪文俊

书记员:程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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