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后平(肇事车驾驶员)是否应当与上诉人宝某物流公司(雇主)、被上诉人华航实业公司(雇主)对被上诉人谢瑞兵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谢瑞兵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争议焦点1、关于被上诉人刘后平(肇事车驾驶员)是否应当与上诉人桦甸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主)、被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后平是上诉人宝某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华航实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雇主的车从事雇佣活动,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相撞,谢瑞兵等人受伤,刘后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13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单位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8767.6元{(3202元-1296元)÷30天×138天}。3、护理费16146元,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由其父亲及妻子陪护,护理人员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其父陈宗亮误工损失为107元×78天=8346元、其妻误工损失为100元×78天=7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前6周需两人陪护,此后需一人陪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均按两人陪护不予认可,原告护理人员也未提交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当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前6周认可两人陪护,之后认可一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健与被告王某某、于某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某健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孟某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中涉案的吉AR52**、吉AR52**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均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所以,本次事故给原告孟某健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两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鉴定部门意见、原告伤情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孟某健主张的医疗费76834.0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7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22100元,共计174437.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某健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2.关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定。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并结合阎某某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孙方会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孙方会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作为孙方会驾驶的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孙方会系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烟台开发区办事处雇佣的职工,其在履行公司业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贵滨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郭贵滨本人是东北坊酒业公司烟台开发区办事处负责人,其安排孙方会驾驶车辆是履行工作职责,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被告郭贵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二原告居住于乡镇驻地的商业经营区,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二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主张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其护理费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F1291低速货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平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辽GF1291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虽属违章行为,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考虑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减轻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辽GF1291低速货车在辽宁省境域外发生事故应增加10%免赔率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35400元各方均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内由原告返还王某某,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吕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可在原告返还其垫付款35400元中予以扣除,由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3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济南鑫润达彩钢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81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舒某某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以及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并结合我国男性平均生存年龄,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12万元;对财产损失,因原告舒某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安吉林公司垫付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安吉林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其中的1万元收款人为什邡市人民医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理由系依据原告方与肇事方签订的协议推定,并无其他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郑吉不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6806.72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06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744.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郑吉为原告垫付的7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款中直接返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后,经长春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春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中航安盟虽主张应从被上诉人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中扣除被上诉人冯立春已给付的6万元,再依法确定上诉人中航安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中航安盟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高某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中航安盟主张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不对被上诉人冯立春已向被上诉人高某赔偿的部分进行扣减,认为被上诉人冯立春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利将受侵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航安盟向被上诉人高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中航安盟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是对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86日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二、关于律师费、鉴定费的负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使孙某某本人手写其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但由于该内容过于概括和笼统,且为保险人事先制作好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者口头解释,故安某保险主张律师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保险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安某保险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在收到理赔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并未包括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理赔范围仅限于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核定亦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安某保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安某保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裁判保护季某某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为季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该鉴定不具有公平和客观性,但安某保险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保护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安某保险在上诉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其观点,故对安某保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人保德惠支公司上诉主张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德惠支公司赔偿卜某某残疾赔偿金20059.24元,且人保德惠支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卜某某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再次向人保德惠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2012)德民初字第4319号一案判决保护的是卜某某因右股骨干骨折符合伤残拾级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保护的残疾赔偿金也是依据该右股骨干骨折的损害后果,而卜某某本案一审诉请的误工费依据的是因此次损伤造成左小腿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钢丝、支架内、外固定符合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与(2012)德民初字第4319号判决保护的赔偿项目并不重合,故人保德惠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卜某某在本案诉请保护的均是其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该四项费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德惠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在卜某某左腿不良后果中占对等责任,并判决德惠市人民医院承担了卜某某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的50%,人保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卜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为限,而对于卜某某因德惠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人保德惠支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对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环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对于此部分病历及医治过程,刘某某表示认可。2014年6月28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门(急)诊诊断硬膜外血肿,出院主要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环头部外伤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杨某环入院治疗的病历中多处记载杨某环头晕症状,其中也包含刘某某认可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病历也存在同样的记载,杨某环治疗伤情的过程连续,在杨某环自行委托的鉴定程序中,鉴定意见为杨某环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伤情为十级残疾,以上事实均可体现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环颅脑损伤。杨某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刘某某认为存在部分医疗过程不合理,相关的损失计算存在错误,但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法院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也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如期进行。刘某某提出杨某环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过程不合理,但是其提出异议的期间依然存在相关的检查费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结合杨某环的伤情及费用实际发生情况,并依据相关证据对于本案中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适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应否保护的问题。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系其在育才试验检测站兼职收入损失,对此,赵某某提供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设立该检测站的批复文件、育才试验检测站出具的停发误工期间报酬的证明以及案涉事故发生前领取相关报酬的多份工薪支付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因案涉事故致使其收入减少的事实,而该部分亦属其合法收入,因此原审判决保护赵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车辆损坏数额应否及如何保护的问题。赵某某虽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车主罗广会已在诉讼期间授权赵某某代为理赔案涉车辆事宜,故赵某某以其名义代为主张车辆损害赔偿并无不妥。至于赵某某与罗广会之间纠纷的处理,可由该二人另行处理。阳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易价格应低于依照维修方式确定的鉴定数额,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对于案涉车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应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前者是指受害人财产遭受侵害后,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回复侵害发生前的原有状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审及二审的举证,可以认定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其中合理部分应予保护。2014年11月1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陶某某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0日止,即陶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81日,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参照吉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陶某某误工费数额为8795.79元(108.59元/日×81日)。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陶某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虽然肇事车辆存在违法载货及转让后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形,但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龙溋洁公司将肇事车辆用于营业性运输,即不能认定双龙溋洁公司改变了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亦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被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本案不适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其次,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韩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将韩某撞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韩某,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韩某,对人保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1万元,故人保公司对该1万元不重复给付,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韩某其他损失。关于伤残赔偿金,韩某主张的伤残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因韩某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原单位工商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认定韩某的误工时间以及误工工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本庭认定韩某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误工146天,按居民日服务业工资标准1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被告李建新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建新所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王某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其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保护5,0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只提交了急救费的票据2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集团所有的吉ADxxx号公交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集团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对给卢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集团进行赔偿。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应按《吉泰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保护。而太平洋保险未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等事项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应按《吉大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公交集团垫付的5,000.00元应予以扣除。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1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洪某应对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制动和灯光均不合格,肖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对史洪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平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史洪某及肖某某进行赔偿。史洪某、肖某某和平安保险垫付的费用均应予以扣除。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7,031.11元(住院医疗费126,226.07元+住院医疗费11,109.71元+门诊医疗费10,210.33元+复查费1,185.00元-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是通过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依据赵某波的伤情鉴定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书记员:赵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方月系金某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定。关于要求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请求不应保护的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吉AVR72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吉A2566U号小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顾某某负责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14469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克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蒙E38403号牵引车、蒙E6878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盖有扎兰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金某某为其个人经营的扎兰屯市源丰车队进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复印件,汪健2012年9月14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对该涉案车辆车籍查封时该车车籍登记管理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接受查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金某某为扎兰屯市源丰车队个体经营业主,汪健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由汪健挂靠在扎兰屯市源丰车队运营。故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酌定金某某与汪健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失当。综上,金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吉AC77**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佟某某进行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某对其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月皎无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和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吴月皎提出的赔偿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学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张某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孙某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害,孙某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孙某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合法,存在调查程序不合法,伪造人证、物证和现场的情形,公安办案人员篡改《询问笔录》的上诉主张。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事故认定书中均有办案警官的签字或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的案外人王福系作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以证人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战国伟无责任。对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吉A15D65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周某应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负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刘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战国伟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96.24元(50,312.59元+2683.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应对给宋新增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阳某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进行赔偿。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宋新增的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宋新增就交通事故损害住院为16天,故应保护1,600.00元(16天×100.00元);2、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保护8,578.22元(120.82元×71天);3、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保护4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天数的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应按照此认定划分责任。被告陈某驾驶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150天=18123元、误工费113.96元/天×121天=13789.16元、交通费668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24%=54365.62元、合计989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吉BMW668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吴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11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对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法律并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那么对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就应依据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在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其免责,依据我国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正本应留存于投保人处,上诉人仅提供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正本的样本,本院限期原审被告焦海英提供保单正本,其没有提供,可以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保单正本样本内容与上诉人同焦海英签订的保单正本一致。虽然保单正本背面有关于醉酒免责条款的约定,但是该条款本身在字迹大小、颜色及在通篇所处的位置来看并不醒目。同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法官在焦海英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内容向焦海英作出说明”的提问,回答为“保险单中有提示,但没有做专项说明”。故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焦海英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曾就醉酒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事项向焦海英做过足以引起焦海英注意的提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声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某某的职业系货车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并经鉴定意见鉴定其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依据王利民所从事职业、其受伤事件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确定误工期限、当事人的诉求,最终确定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欲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赔偿责任,其需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其主张的以上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迎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迎某公司系涉案车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资质的持有人,对涉案车辆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王清水与其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迎某公司对王清水因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主体问题。李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对上述费用进行主张,对于此费用的负担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清水的上诉请求成立,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一)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肇事车辆吉AN331W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孙某承担全部责任,孟某某不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号小型汽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李某某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吉AUZ302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钟海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钟海伦同意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以胡延刚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因过错造成王某某人身损害,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李某某应当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的50%。关于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确认为20825.29元;2.误工费确认为20512.8元(113.96元/天×180天);3.护理费确认为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4.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1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张某某受伤,侵害了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张某某、肖某某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9173.31元的正式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鉴于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34,713.85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1,8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2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谭井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苏彦伟驾驶×号轿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谭井某受伤,为此双方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侵权赔偿责任。苏彦伟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谭井某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苏彦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谭井某与苏彦伟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及垫付款已和解并履行完毕,本院尊重二人意见。对谭井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可以作为赔偿依据。谭井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谭井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且未提供存在其他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故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谭井某系农民,按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房某撞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仍有不足部分,由姜某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强生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为各方当事人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中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用药合理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使用大株红景天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其不合理用药费用为5160元,该鉴定意见房某、强生出租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造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由于吉AC09**号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在未确保乘车人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刹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宋某某摔伤,吉AC09**号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宋某某所受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南通公司对于其员工驾驶公交车辆造成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吉AG81**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李某某、刘太民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某某、刘太民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50%应由刘太民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由李某某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未对刘太民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杨国坤驾驶的红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人员包春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国坤无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是雇主,被告彭某某是雇员,且被告陈某某未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最初伤害确系林某与伊某某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但林某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损害后果范围既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亦包括因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故而无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均不能准确对案涉争议进行定性。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属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因此,本案案由应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共同上级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二级案由)确定,故本院将案由调整为侵权责任纠纷。二、林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损害系由交通事故侵权方伊某某造成,故残疾赔偿金亦应由伊状成及其投保的三者险保险公司负担。对此一审判决已将残疾赔偿金单独处理,并未与其他不可分损害一同区分比例由各被告负担。其他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范对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由分别侵权人即伊状成与吉大联谊医院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为确定各自责任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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