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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马玉英,女,194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奉化东大街88号。
负责人:云连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广场西安大路243号。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郑吉,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马玉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长春市分公司)、郑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被告人民财保梨树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被告郑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44.72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67544.12元(被告郑吉垫付的费用已扣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10时50分,滕某驾驶吉C×××××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1055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淮安市某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69344.72元。滕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梨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10时50分,滕某驾驶吉C×××××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1055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马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玉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英无责任。吉C×××××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郑吉,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在被告人民财保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滕某持有A1A2型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某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5978.6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患肢功能锻炼、适时摄片检查、一年左右酌情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等。2015年9月3日,原告在淮阴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等220元,在淮安市某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330.06元。2016年4月7日、8月8日,原告分别在淮安市某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62元、454.1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70日、护理人数1人。3、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8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20元。
2015年9月8日,原告儿子(乙方)与滕某(甲方)就本起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方医保外用药由乙方自行承担;2、甲方预缴70000元押金到交警队账户,作为此事故的治疗费用,若不够由双方协商继续缴纳费用;3、乙方同意放行甲方车辆;4、事故的赔偿由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判决为准;5、甲方预付的70000元在乙方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滕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协议,原告解释因被告方车辆系营运车辆、外省车辆,故与原告方尽早达成协议可以尽早放车,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该协议合情合理。
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1、淮阴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及其丈夫多年一直跟随小儿子金某某生活,金某某夫妻常年在外打工,家中有5亩土地,全是原告耕种和收割;2、三名证人金某1、金某2、金某3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与上述村委会证明一致;3、本院与三名证人进行核实,三人系原告家邻居,三人均证实原告夫妻一直随小儿子金某某生活,家中大概5亩地,一年种一季稻子一季麦子,平时金某某夫妻在外打工,家中土地及金某某的三名子女均由原告夫妻照料,农忙时节金某某回家帮忙,但原告丈夫有××,身体不如原告。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郑吉交交警部门押金70000元,其中原告方领取68600元,其余1400元用于修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告郑吉对其垫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69344.8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住院期间)×40元/天=1000元;
三、营养费70天(鉴定期限)×20元/天=1400元;
四、护理费70天(鉴定期限)×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5600元;
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夫妻平时在家务农且为其小儿子金某某带小孩,因而金某某夫妻可以在外打工,故原告对其家庭整体收入具有一定的贡献,因本起事故需要休养无法干活,本起事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但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天(鉴定期限)×44.53元(16257元/365天)×50%=4007.7元;
六、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年×0.1=9754.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
八、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
九、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具体费用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十、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
综上,合计96806.72元。

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理由系依据原告方与肇事方签订的协议推定,并无其他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郑吉不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马玉英各项损失合计96806.72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06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744.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郑吉为原告垫付的7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款中直接返还。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英3506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英61744.82元。
三、原告马玉英对被告郑吉的返还款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赔款中扣减并直接将35061.9元汇至被告郑吉账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赔款中扣减34938.1元并汇至被告郑吉账户,其余赔款汇至原告马玉英账户。(被告账户:户名:郑吉,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银行四平分行南二纬路支行)(原告账户:户名:马玉英,账号:62×××8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分行淮北路支行)
四、驳回原告马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鉴定费2420元,合计3189元,由原告马玉英负担189元,由被告郑吉负担3000元。被告郑吉负担的3000元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给原告汇款时予以增加,在给被告郑吉汇款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孙明珠

书记员:夏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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