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宝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大街1号9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0282316693827M。
法定代表人:卢松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伟,男,系桦甸市宝宇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153291765。
法定代表人:张开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兵,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后平,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迎春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123917070P。
法定代表人:王志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2019-1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310015750R。
法定代表人:赵烨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杰,男,系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显兵,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90号第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0502330X3。
法定代表人:冯维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国际商务中心17层及16F-1、16F-4、18F-1、22F-3、22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40644。
法定代表人:周石,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霞,女,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桦甸市宝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瑞兵、刘后平、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解放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郭显兵、重庆市双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实业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7日21时20分,被告刘后平驾驶吉A×××××临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2587km+752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谢瑞兵驾驶搭乘谢玉东、罗再平、杨礼平的川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将谢瑞兵驾驶的川M×××××号车撞至与相对行驶的郭显兵驾驶的渝B×××××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谢瑞兵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后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瑞兵、郭显兵、谢玉东、罗再平、杨礼平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9日,用去医疗费3290.13元;同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用去医疗费16753.28元;2016年11月9日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22.91元。三次住院33天,共用去医疗费24556.82元。吉A×××××临时号车法定车主为宝宇物流公司、华航实业公司,并在鑫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受益人为一汽解放公司;渝B×××××号车法定车主为双福物流公司,该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2017年3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瑞兵外伤致左侧锁骨及肋骨骨折,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的被扶养人谢贻介,生于1933年9月23日,养育有子女5人(大儿子谢瑞俊已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余受害人谢玉东、罗再平、杨礼平的损失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刘后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瑞兵、郭显兵、谢玉东、罗再平、杨礼平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后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后平系被告宝宇物流公司、华航实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宝宇物流公司、华航实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后平驾驶的吉A×××××临时号车由宝宇物流公司、华航实业公司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事故免赔率)第二款约定“全责免赔15%。”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四受害人所受损失后,剩余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宝宇物流公司、华航实业公司承担赔责任。被告郭显兵驾驶的渝B×××××号车法定车主为双福物流公司,该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为四受害人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被告刘后平、一汽解放公司、郭显兵、双幅物流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4556.82元,经原、被告协商品迭自费药、乙类用药16%即为3929.09元,由被告宝宇物流公司、华航实业公司负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825、误工费为11040元;护理费为264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450元(28335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20660元年×5年÷4×伤残等级系数0.1+20660元年×5年÷2×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6311.33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1300元、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3301.82元。其中,由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瑞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361.02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瑞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36.10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瑞兵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9440.19元、阳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瑞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944.02元;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瑞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60703.28元;其余损失60418.42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宝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品迭已垫支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7418.4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瑞兵支付赔偿款60703.28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瑞兵支付赔偿款2180.12元;三、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宝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瑞兵支付赔偿款57418.42元;四、驳回原告谢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387元,由被告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宝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谢瑞兵户籍所在地自2010年8月20日起为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369号1幢1单元302(原户籍所在地是安岳县),与一审认定谢瑞兵住址为安岳县不一致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后平(肇事车驾驶员)是否应当与上诉人宝宇物流公司(雇主)、被上诉人华航实业公司(雇主)对被上诉人谢瑞兵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谢瑞兵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争议焦点1、关于被上诉人刘后平(肇事车驾驶员)是否应当与上诉人桦甸市宝宇物流有限公司(雇主)、被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后平是上诉人宝宇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华航实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雇主的车从事雇佣活动,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相撞,谢瑞兵等人受伤,刘后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后平应当与其雇主即上诉人宝宇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华航实业公司对被上诉人谢瑞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2、关于被上诉人谢瑞兵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使用城镇标准的问题。
经审查,受害人谢瑞兵在一审中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房产证、安岳县城西乡盐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虽然曾是农村户口,但在2010年8月20日其户籍所在地已变更为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369号1幢1单元302,其父谢贻介也随其在县城居住。因此,受害人谢瑞兵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谢瑞兵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宝宇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柯劲
审判员 彭敏
审判员 苏振宇
书记员: 黄学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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