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龙,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环,女,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万里,吉林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秀龙,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刘喜龙因与被上诉人杨俊环,原审被告宋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俊环原审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喜龙驾驶吉ARF193号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营乡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宋秀龙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相撞(宋秀龙载乘原告杨俊环),造成杨俊环受伤。原告被送往双阳区医院,后转院长春中日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0天。事发后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秀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喜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能使原告得到合理赔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喜龙赔偿原告医疗费82909.77元,误工费11624.52元,护理费1846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辅助器具费3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要求刘喜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7375.73元,余下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刘喜龙赔偿30902.93元,即刘喜龙共计赔付108278.66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宋秀龙的赔偿请求。
刘喜龙原审辩称:我方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我方部分予以认可,其中医疗费只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的医疗费47683.48元,加上伙食补助费1300元,再加上后续治疗费7000元,去掉交强险10000.00元,剩余部分我方只承担30%,对于误工费天数应按在中日医院住院的13天,加上中日医院出具的诊断全休一个月30天,合计43天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不予认可,应按照在中日医院住院的13天计算,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属原告恶意扩大损失,原告挂床,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我方不予认可,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及在省电力医院住院是治疗原告突发脑出血所致,与本案无关,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6月27日交通费票据190.00元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10月20日由吉化二院至吉林市中心医院的150.00元的票据因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脑出血所花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其余原告所述其他交通费用,因没有正规发票,而且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双阳区医院住院的费用是由原告恶意造成的扩大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在省电力医院的治疗脑出血术后亦与本案无关,相应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另外,我方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拿住院费3000.00元,有收条为证。
宋秀龙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喜龙驾驶吉ARF193号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营乡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宋秀龙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相撞(宋秀龙载乘原告杨俊环),造成杨俊环受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秀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喜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双阳区医院,后转院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0天,花去医疗费99554.41元,其中提供正规票据的数额为96791.91元。交通费中提供票据的为340.00元,其余360.00元未提供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0元。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杨俊环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伤情为十级残疾;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为十级伤残。2.杨俊环此次外伤后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壹仟元人民币。”原告花鉴定费21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喜龙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1.对杨俊环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对杨俊环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3.对杨俊环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4.原告出院后再次到吉林中心医院治疗脑出血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后申请人刘喜龙未能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喜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7375.73元,余下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刘喜龙赔偿30902.93元,即刘喜龙共计赔付108278.66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宋秀龙的赔偿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喜龙的车辆未投保任何种类的保险,在原告杨俊环住院期间,被告刘喜龙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已获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6644.6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喜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宋秀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喜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俊环无责任,双方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宋秀龙的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喜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种类的保险,应由刘喜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以被告刘喜龙承担30%,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保护数额为23090.90元;二次手术费保护数额为1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保护数额为3500.00元;医疗费中对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的96791.91元予以保护,其余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嘱的费用不予保护,扣除原告已获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6644.64元,医疗费最终保护数额为80147.27元;误工费标准为1937.42元每月,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个月;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70天,时间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即每月2361.92元,时间为5个月,剩余20天扣除5天休息日后为15天,按日标准每日108.59元,护理费总额为13438.4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00元每天,时间为170天;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环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438.45元、误工费1162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7215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被告刘喜龙赔偿原告杨俊环剩余医疗费701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00247.27元的30%,即30074.1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余款25074.18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杨俊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00元由被告刘喜龙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俊环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对于此部分病历及医治过程,刘喜龙表示认可。2014年6月28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门(急)诊诊断硬膜外血肿,出院主要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杨俊环头部外伤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杨俊环入院治疗的病历中多处记载杨俊环头晕症状,其中也包含刘喜龙认可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病历也存在同样的记载,杨俊环治疗伤情的过程连续,在杨俊环自行委托的鉴定程序中,鉴定意见为杨俊环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伤情为十级残疾,以上事实均可体现交通事故造成杨俊环颅脑损伤。杨俊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刘喜龙认为存在部分医疗过程不合理,相关的损失计算存在错误,但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法院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也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如期进行。刘喜龙提出杨俊环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过程不合理,但是其提出异议的期间依然存在相关的检查费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喜龙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结合杨俊环的伤情及费用实际发生情况,并依据相关证据对于本案中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上诉人刘喜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上诉人刘喜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书记员: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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