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郭某,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林,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光明二区2-3-33号,系郭某之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14498.4元、护理费7249.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小米手机一部1487元、衣物破损价值495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53332.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吉BMW668号小型客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大路与东盛大街交汇处北口左转弯时,其车左侧前部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的原告吴某刮伤,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201054201602423号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4日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诊治,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而后转至吉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膝外伤,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情况、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经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尹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郭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费用有正规票据的同意赔偿,否则,不同意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4日16时10分,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吉BMW668号小型客车,沿本区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大路与东盛大街交汇处北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吴某刮撞,致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2201054201602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右肩挫伤、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膝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II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级)、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当日,急救花费157.90元,门诊检查花费1333.14,原告住院4天,时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日,住院花费5709.06元。出院诊断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外伤处建议石膏固定或外支架固定,必要时手术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4、全休壹个月。2016年7月18日,原告转入吉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2天,2016年9月18日出院,住院花费33934.3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到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2元。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载明:1、加强营养,支具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护理,扶拐下地行走,患肢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后期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全休壹月,随诊。2016年11月28日,经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3、被鉴定人吴某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20日宜;4、被鉴定人吴某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本案中,鉴定花费3500元、聘请律师花费7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全部申请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及提出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所以,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的权利。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BMW668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尹璐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提供吴某非农业家庭户口簿,证明吴某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吉BMW668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吴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1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14498.4元、护理费7249.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5元,因受伤时的120急救费己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所以出院时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5000元为宜。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40元,因原告提供的非正规票据,所以,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487元、衣物破损损失495元,根据原告购买的时间和使用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为宜。
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己向投保人书面告知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关证据,所以,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中,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98.4元、护理费7249.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7649.32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31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59256.4元;
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元,由吴某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负担16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君
书记员: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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