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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与王立民、长春润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西九街道(公园西侧)。负责人:孙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润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6899号。

人民财险德惠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误工费,第二项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保护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立民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二、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合同双方应依据约定履行合同,且我方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王立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润德公司、人民财险德惠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2110.22元、误工费27011元、护理费6041元、伙食费1800元、交通费110元、伤残补助金49801.72、后续治疗费16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3380元,合计232253.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民系城镇户口,个体司机。润德公司系×××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张向文系该单��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投保商业三者险,有效期为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9月21日22时50分,张向文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北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河桥北口时,与王立民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立民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民无责任。事故当日,王立民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三角骨骨折、右足踇趾骨近节趾骨骨折,花费门诊费2468.94元,住院医疗费102711.32元。2016年9月25日和10月26日,王立民到高氏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00元。2016年10月26日,王立民到中日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80元。2017年1月23日,受王立民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立民右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50日。王立民为此支付鉴定费3380元。庭审中,王立民提供律师代理费6000元发票一张,出租汽车发票六张(107元)。王立民当庭提出润德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润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德惠支公司对王立民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7月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立民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张向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王立民受伤,侵犯了王立民的身体权,润德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王立民的伤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德惠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财险德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润德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人民财险德惠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该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王立民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润德公司无异议,人民财险德惠支公司仅就伤残等级一项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与原鉴定结果一致,故[2016]法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王立民主张的医疗费106060.26���、护理费6041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3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立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124日,王立民为司机,故应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应为224.09元/日×124日=27787.16元,但王立民仅主张误工费27011元,应尊重其自主意愿。王立民实际住院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17日=1700元。王立民主张交通费110元,其提供的票据无法确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其伤情及复查情况,酌情保护5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立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903.7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7011元、护理费6041元、交通费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立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3140.26元(医疗费960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3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中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长春润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王立民负担3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488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声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立民的职业系货车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并经鉴定意见鉴定其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依据王利民所从事职业、其受伤事件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确定误工期限、当事人的诉求,最终确定王立民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人民财险德惠支公司欲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其需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提供不予赔偿以上损失的免责条款并对以上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其主张的以上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民、长春润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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